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02民初1589号
原告贺海录,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海录与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筑公司)、***、宁刚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刚峡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经人介绍,我为被告“野鹿山庄”建筑工地提供白石灰,共计13车295.1立方,口头约定每立方单价210元,合计61971元,被告接收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出具了该公司的收料单。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61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油建筑公司辩称:野鹿山庄工地不是我公司承建的,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材料供应的情况,没有收过原告供应的白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成立,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和我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据只能证明送货的事实。我是和另一位送货人史丰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由史丰给我送白灰,不是原告。因为宁刚峡欠史丰三十余万元,宁刚峡给史丰送白灰,我是从史丰处购买的白灰。野鹿山庄所用白灰产生的货款,我已经全部付清,有史丰给我出具的领条为证,不能再重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经宁刚峡介绍,给野鹿山庄建筑工地供应白石灰13车,共计295.1立方。***、**二人出具石油建筑公司收料单13份,载明:“材料来源为硖石,送料车牌为29926,存放地点为野鹿山庄,材料名称为白灰,单位为立方,数量为22.88”,收料单上有经办人高吉康、**的签名。野鹿山庄项目发包方为***,承包方为***,高吉康、**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系***个人承建,并印出收料单。庭审中吴振排称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史丰签订供货协议,收取的白石灰单价为每立方200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史丰出具的供货协议、证明及领款条各一份,证明其与史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史丰将收料单据全部丢失,货款已全部结清,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贺海录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被告接收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料单。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1971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海录给被告***承建的野鹿山庄建筑工地供应白石灰,***认可收到13车白灰,单价按照***工地收到的白灰每立方200元,按照收料单每车数量22.88立方米,计算材料款为59488元(22.88立方×200元×13车=59488元)。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产生,应负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史丰签订供货协议,史丰将收料单据全部丢失,货款已全部结清,只能证明其与史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辩称和***不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贺海录请求被告石油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贺海录货款59488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贺海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