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世纪大道与同乡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9977676-6。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东段北侧植物园小区西南角2号。组织机构代码:7218218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响应被告的招标文件,编制并向被告提交了《招标文件》。经评标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评定原告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凤凰苑社区一期Ⅳ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总造价为24713231.61元。2012年1月15日,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该工程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营村凤凰苑社区一期Ⅳ标段工程,工程范围为凤凰苑一期7#、8#楼及2#地下停车库施工图纸涵盖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0539663.62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现行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该合同补充条款的4.9.2付款办法条款约定:“1.±0.000结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不含地下车库)工程款的15%;2、主体工程完工一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不含地下车库)工程款的15%;3.主体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不含地下车库)工程款的50%;4.粉刷、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不含地下车库)工程款的65%;5.竣工验收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80%;6.竣工结算审核结束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期满后一周内无息退还;7.地下车库封顶付车库工程款的80%,竣工结算审核结束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期满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同时,该合同在补充条款部分还对材料价格、设计变更费用计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1月15日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的基础上,7#楼增加两层标准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一般装饰和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其中不含消防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结算价款按原投标价执行,没有的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以实结算并执行乙方投标价格进行决算。合同价款与支付以及竣工验收与结算同大营凤凰苑7#楼合同相关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5日,经相关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分别对7#住宅楼、8#住宅楼及2#地下停车库作出了竣工验收为“合格”的结论。后双方在价款结算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本院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18725.37元。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依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完成的大营村凤凰苑一期Ⅳ标段工程(包括凤凰苑一期7#、8#楼及2#地下停车库)价款进行鉴定,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401634.43元(不含社会保险费717986.98元,商品砼差价730400.3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即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双方未能结算,审理中,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完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4401634.43元(不含社会保险费717986.98元,商品砼差价730400.3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1518725.3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2882909.0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就此双方互有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豫建建【2012】76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第十二条,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71798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品砼差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双方调查的市场价确定主材价格,但审理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确认的主材市场价,故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信息价确定的主材差价确认,故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商品砼差价730400.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31296.37元及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96元,鉴定费150000元,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0元,由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2096元。宣判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4331296.37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却不予准许;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反诉,原审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没有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9.2.⑸项,竣工结算审核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期满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工程不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形;认定的工程造价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费”不应予以计取。被上诉人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原审法院组织进行的鉴定,是法院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在法院相关部门的严格组织下,通过摇号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理应进行结算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通过摇号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4401634.43元,扣除已支付的21518725.37元,上诉人还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82909.06元。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因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不应当支付质保金,且工程竣工至今已近三年,故原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和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的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豫建建【2012】76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故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