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国宝,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新建县,
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科技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7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824-1.
法定代表人:谢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思,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国宝、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5)城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赣10民终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被告张国宝、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960.06元,扣除已付3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17596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承包了京福江西段的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的管护,并将其中临川东馆至黎川的绿化分包给被告张国宝。张国宝于2015年3月雇请原告和许龙皇等四人在南城上唐片区用机器打草剪草,同年3月29日许龙皇的剪割机在剪草时横割伤到同在剪草的原告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4337.52元,减去已付3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249337.52元。因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提出了重新司法鉴定,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0643.36元,减去被告已付3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175643.36元。因计算出现错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6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4163.4元(428天×126.55元)、护理费10856.6元(90天×120.63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14天×50元+19天×3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85.9元、住宿费160元、鉴定费1957元,合计各项损失210960.06元,扣除已付3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175960.06元。
被告张国宝、绿色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告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时间应计算至首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128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费应为7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并要求追加其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23660.06元、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明细清单,2、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资明细表、员工证明、张国宝社会保障卡证明被告张国保系绿色科技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2张,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不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6张金额1530.6元,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依法酌情认定。3、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160元,没有法律赔偿依据,不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同事及张国宝证明,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证明1份、南城恒信水泥预制厂证明1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城镇,结合被告绿色科技公司雇请原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提供的保险单1份、雇员清单1份,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提供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故该鉴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期,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宝是被告绿色科技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负责雇佣了原告***等人为其修剪京福高速上唐段的绿化带,2015年3月29日雇员许龙皇在横割修剪绿化带时将在旁工作的***右手割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1、右侧桡动脉断裂;2、右侧桡侧腕屈肌腱断裂;3、右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6天(3月29日至4月4日),花费医疗费10220.14元,后转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4月4日至4月23日),花费医疗费9049.93元,尔后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6月22日至6月30日)花费医疗费3860.55元。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79.44元。2016年5月23日因重新鉴定需要,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5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赣建昌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1、***切割伤造成右腕关节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切割伤造成右手第2、3、4、5指屈曲畸形造成4指伸屈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治疗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复查肌电图及康复治疗一次评定为6000元。4、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绿色科技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了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仟元整(3000元);3、被鉴定人***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从2010年迁至城镇儿子黄建刚家居住至今,其从事的搬运、养护等临时性的工作。***受伤后,被告绿色科技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35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绿色科技公司,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宝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41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4元/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首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为12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283.52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而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22.93/天,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被告绿色科技公司雇请原告工作的事实,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法律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宾馆发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车票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其实际应该发生交通费用,依据地点、治疗次数、交通工具等因素酌情计算为985.9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未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366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283.52元(142.84元×128天)、护理费4056.69元(122.93元×33天)、交通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南昌50元×14天+南城30元×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595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66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283.52元、护理费4056.69元、交通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65956.71元,扣除已付人民币35000元,尚需赔偿130956.7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负担2121元、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君
审 判 员 胡新云
人民陪审员 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