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45号
原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28号名实花园南楼A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6378241M。
法定代表人:谢龙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招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715491。
被告:**荣,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李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了昌栗高速B2标中铁五局项目经理绿化项目,后来退出了该项目由被告承接剩余项目,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湿喷设备,租期3个月,共产生租金45000元;使用原告材料费76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中层工程量计价16800元、薄层工程量计价12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的股东刘卫东写下了还款计划,可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400元及利息895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起诉日前2016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算至付清止),合计90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还款计划、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数量计算单,证明被告经双方协商确认欠原告款项814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的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完成。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湿喷设备一套,租金15000元/月,春节前一次支付原告3个月租金,计45000元;被告使用原告材料费计7600元,春节前一次支付;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层1200m2/14元计16800元、薄层1000m2/12元计12000元,现场施工完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如期支付各项费用给原告,酿成本案纷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8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利息,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从其主张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81400元.
二、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荣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徐晓霞
审判员 付 蕾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邹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