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30402984F。
法定代表人:张舍堂,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沣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陕030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第三人于2016年9月7日向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5865元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渭滨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385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显属错误。
**辩称,1、55865元的债权在2016年形成,上诉人未提供催收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7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损失的承担主体是汇丰公司的员工,而非**本人。3、20套抵账房的问题,其中几套已经出售,买房主体是金桥公司,20套抵账房如何形成我方无法确认。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惠沣公司述称,1、本案实际的三笔资金全部是**在承包经营案涉项目时产生的经济纠纷引发的法院执行扣款,按照**与公司的承包协议,他应当偿还债务。2、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这三笔资金上诉人已经代替**向公司垫付了,本案是上诉人向**追索。3、我方与上诉人一直未放弃向**追索这三笔债权。王红科是**雇请的员工,非我公司员工。**在建房时有协议,用房产抵顶工程款,导致产生一系列纠纷并产生对我公司的扣款,房产是**的,产生的费用却是我公司的,这不合理,**应当偿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865元和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2293.93元及从2021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500元和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755.25元及从2021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452元和从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412.54元及从2021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9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惠沣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第二分公司直属工程处,进行《XX公路XX楼》[即宝鸡福运中心楼项目(以下简称“福运楼项目”)]建设。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限自该工程项目招标至该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期满为限;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对工程项目中出现的质量、安全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包人)**负责到底。
2016年3月24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2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及实际租赁损失共计30000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向原告另行支付实际租赁损失4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惠沣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惠沣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根据和解协议向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执行费等费用共计55865元。
2012年11月30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博昭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的损失9600元;三、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博昭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余博昭交付该房屋止的损失(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案件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渭滨区法院根据上述判决作出(2019)陕0302执恢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9日分两次对惠沣公司账户进行司法扣划,扣划执行款共计38500元。
2019年11月11日,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28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千阳县兴盛千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惠沣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千阳县兴盛千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惠沣公司当庭向千阳县兴盛千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款45000元、诉讼费775元、执行费677元,以上合计46452元。
2021年5月27日,惠沣公司(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以下债权转让给乙方:1、根据千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8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向千阳县兴盛千岭水泥有限公司支付46452元;2、根据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向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5865元;3、渭滨区人民法院根据(2019)陕0302执恢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扣的38500元;……二、甲方确认乙方已将以上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甲方……”。
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惠沣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惠沣公司将案涉三笔债权转让给***,惠沣公司也于该协议中确认收到***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惠沣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律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涉案三笔债权的认定?
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若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须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未收到惠沣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因此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生效后,债权转让即为生效,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债权转让的通知未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依然有效,债权的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要求债务人再继续履行;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之后,债务人仅能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为止清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惠沣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陈述惠沣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就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该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只要求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推定被告收到传票之日即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债权转让自2021年11月1日起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涉案三笔债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惠沣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5868元。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惠沣公司于此时取得要求**清偿上述款项的债权请求权,**作为义务人也因此取得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利。待债权转让后,该抗辩权利依法也可以向债权受让人***行使。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首次向被告催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此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惠沣公司员工王红科履行职务的侵权行为给该案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判决惠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义务主体为惠沣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且判决书并未明确王红科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38500元显属不当,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惠沣公司于执行阶段向千阳县兴盛千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诉讼费775元、缴纳案件执行费677元,以上共计46452元。现惠沣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6452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46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21)陕03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是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承包福运楼项目的建设引起,期间被上诉人产生大量纠纷被人民法院扣划的多笔执行款,具有概括性和连续性。2、短信聊天截图。证明上诉人一直就被法院扣划款事宜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不包括本案事实,仅是针对单笔债务形成借条的事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催要内容仅显示要张明的钱,与本案涉及的55865元款项诉讼时效已过无关。原审第三人惠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短信聊天截图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内容与案涉债务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承诺书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5865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据已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惠沣公司2016年9月7日向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5865元,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由此取得要求被上诉人**清偿该笔款项的债权请求权,则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应当按上诉人将该款汇入第三人账户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其补充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涉及内容并非案涉该笔债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产生的债务具有概括性和关联性为由主张案涉55865元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38500元债务的认定问题。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惠沣公司职工王红科履行职务的侵权行为给该案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判决惠沣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王红科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且上述案涉侵权行为所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预留房为由,主张案涉38500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该判决亦未明确案涉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陈美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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