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2)陕0304民督5号 申请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30402984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宝鸡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科技新城片区产业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3536389X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年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执行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21年6月29日,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尾款3236172.70元;协议签订后付100万元,待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16056172.70元税票,并付清外欠款(白灰款、商混车放空费、借款)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16056172.7元的税票。2022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外欠款252320元(白灰款29920元、商混车放空费2400元、借款220000元)由被申请人代替申请人支付,并从应付款中扣除。后被申请人分三次共支付180万元(含委托代付外欠款252320元),仍欠1436172.7元未付。申请人提交了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022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宝鸡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172.7元。 申请费5908元,由被申请人宝鸡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宁 娇 书 记 员 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