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55号时代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千阳县草碧镇罗家店村三组。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草碧镇罗家店村。
负责人:***,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草碧镇(原寇家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千阳县草碧镇罗家店村三组(以下简称罗家店村三组)、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夜晚在公共通行道路上铺设管道引水浇地的行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属于违反《公路法》第46条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夜晚在铺设管道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三、被申请人大地公司设置的路障是造成本案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摔倒的直接原因,申请人单位两雇员受伤与被申请人大地公司设置路障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四、申请人单位雇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违反的是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案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没有关系,本案致摩托车摔倒不是无驾驶证所造成,而是路障所造成,***无证并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和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果关系错误,混淆了交通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区别,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追偿款9193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22日,千阳县罗家店村经济发展合作社与大地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被申请人罗家店村三组斜套路33.5亩土地承包给大地公司用于苹果育苗。大地公司为浇灌苗木,曾在千阳县草碧镇建陶工业园公共通行道路上铺设过引水管道。2020年3月申请人雇请***、***在其承建的位于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建设工地干活。2020年3月27日下午7时许,***驾驶摩托车载***行至千阳县草碧镇建陶工业园三号通行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受伤。两人受伤后,申请人作为雇主,将二人送到千阳县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后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1931.5元并已付清。本案中,申请人以三被申请人系***、***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由,要求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91931.5元。经审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申请人追偿的依据为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后,提供劳务者请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接受劳务一方赔偿后,向第三人进行的追偿。因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铺设管道,必然会对***驾驶车辆产生影响,且***驾驶车辆摔倒在通过管道后,故被申请人大地公司铺设管道的事实与二受害人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大地公司铺设管道的事实,与二受害人人身损害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对二受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30%的过错,应承担赔偿数额为91931.50元×30%=27579.45元并无不妥。综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