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惠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7018号 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30402984F。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784328L。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彬,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0658.96元,并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宝鸡市XX号“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供暖改造工程(二号小区13号楼、14号楼、付14号楼、17号楼室内供暖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及数量、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原、被告对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数量及造价约定明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积极施工并按时交付,双方于2019年3月6日对主合同达成封账协议,且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80031.84元的发票。经了解,小区业主的供暖均已正常使用。工程2年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1%安全风险金及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6803.50元返还原告,且89%的工程款也至今仍欠付13855.4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辩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对原告的拨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原告的延期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被告,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被告结算原告的款项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已收到发包方支付70%的工程款,被告尚未就发包方欠款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陕0303财保630号民事裁定,准予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公司缴纳保全费1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20658.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以22065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业主延期付款导致被告不能给原告付款,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发包方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亦未提起诉讼,因被告怠于履行权利导致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故原告可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以22065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658.9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诉讼保全费1554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