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5349号
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30402984F。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男,1970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2)陕03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3民终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原告**建司申请追加了被告***。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300元和利息(从2021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陇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大酒店公司)签订《XX酒店分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XX酒店装修合同),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独立完成XX酒店分店装饰装修工程,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担风险,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被告工程款转账、结算等业务。如发生诉讼并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被告应按月息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双方还对工期、质量、安全和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拖欠陇县东升石材加工厂石材款引发诉讼,导致原告被起诉到陇县人民法院,原告委托被告***出庭应诉,双方调解,法院出具了(2020)陕0327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后案件进入执行,原告账户存款被陇县法院扣划执行24300元,原告根据陇县法院生效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已向该石材加工厂支付加工承揽款24300元及利息3000元,执行费31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合伙组织实施了XX酒店装修合同。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找到***,***认可***的上述说法。原二审中法院向XX大酒店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参与了XX酒店装修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合伙实施XX酒店装修合同,拖欠他人石材款导致原告被诉,原告代两被告垫付石材款,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XX酒店装修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与XX大酒店公司签订XX酒店装修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负责与XX大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工程款及其他事宜。
第二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施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担风险。由于***原因发生诉讼,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原告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第三组:陇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7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2021)陕0327执67号执行通知书、领条、陇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不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第四组:欠条,证明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垫的石材款。
被告***辩称,***与被告***非合作关系,XX大酒店装修合同授权***签订的,但工程款并未转到***账户,***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属实,***未收到过一分钱工程款,***未享有权利所以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终结书,证明***未签字,工程款未付不应终结合同。
2、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工程款转到原告账户,未转到***个人账户,原告从未给***开立过独立账户。
被告***辩称,工程款均转到了***账户上,并由***使用了,***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8日,原告(乙方)**建司与XX大酒店公司签订《XX酒店分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78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50%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授权***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对账及催要工程款,并负责将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
2017年4月15日,原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将XX大酒店分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178万元,该合同对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财务管理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按2%上缴管理费,金额为35600元。约定“若出现败诉官司后,仍不能积极应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或判决,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导致黑名单、被查封账户、被强制扣款等情况的,除按涉案金额的10%处罚外,公司对被扣款项优先从相关工程款中扣回或追偿。当事人应按月息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末尾,鉴证方原告加盖了公章。2018年XX大酒店装修合同施工完毕。
2020年8月,陇县法院就陇县东升石材加工厂诉**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327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由***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陇县东升石材加工厂石材加工承揽款共计人民币24300元,调解生效后于2020年10月31日前给付12000元,剩余123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陇县东升石材加工厂可就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清偿欠款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调解书内容,该石材厂申请陇县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建司履行付款义务24300元,该案执行完毕。
202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称其与***系合伙,以原告**建司资质承包经营案涉工程,由***作为合伙人代表签订合同,由于项目经营期间引发经济纠纷,导致**建司被陇县法院执行扣款110694元,承诺扣款由本人向**建司承担清偿义务,对于上述扣款,本人愿意按5%的月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计划还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前。该欠条上被告***并未签字。
另查,原告**建司(乙方)与XX大酒店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达成《关于陇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XX旅游度假村装修工程的合同终结书》,双方确认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6月28日实施完工,最终确定合同决算价为170.5万元。本终结书签订后,此工程出现的任何劳务材料等费用,均属于原告行为,甲方概不负责,更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方合同签订人系***,无***签字。
再查,原、被告认可XX大酒店最终工程结算款均支付给了***,由***支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焦点是XX酒店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从XX酒店装修合同及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看,系被告***向原告交纳固定管理费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XX大酒店签订,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挂靠人,原告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后续***受原告委托到陇县法院参与调解、执行案件,也可以印证此事实。但原告与XX大酒店签订的合同终结书,对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及债务承担等重大事项作了约定,而此合同乙方签订人系被告***,并非被告***,而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欠款本息,该欠条中被告***并未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XX大酒店全部结算给了***,并不是***。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与合同签订情况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履行情况具体判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工程款全部打入其账户,由其支配,故***作为实际挂靠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并未实际以挂靠人身份参与合同履行、利益分配。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其钱款被陇县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有权对被扣款项优先从相关工程款中扣回或追偿。本案原告主张其向石材厂代偿款为23400元,与陇县法院结案通知书及石材厂领条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2021年3月4日原告代偿243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对该利息损失,被告应自损失产生之日起予以承担。被告***书面承诺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月息5%,已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将利率调整为代偿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欠款243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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