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88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原实习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林(原告之父),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萍(原告小姨),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易传杰,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驳回被告天元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林、于艳萍,被告**、被告天元公司与天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马治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公司、天元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误工费81340元、护理费26976元、营养费1532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伙食补助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201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到被告天元分公司进行实习,实习岗位为测绘员。被告**系被告天元分公司职工,负责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接送被告天元分公司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1日10时5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217国道行驶至374公里70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曾XX驾驶的×××号五十铃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驾车在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骨二科病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第2趾关节脱位等,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骨一科病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趾关节术后。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持续进行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康复操作医疗。2018年2月27日,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愈合不良,骨折不连接,需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原告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等等。2019年3月11日,被告天元分公司同意原告在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后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7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需择期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9500元。2019年11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原告骨折处尚未完全愈合,暂不建议取出内固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等部分费用,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时候车上还有别的乘客,被告自己也受了伤,原告的伤势并没有被告的伤势重,但是被告是最早去上班的,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都是天元分公司报销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认为不合理。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事故发生后,已安排天元分公司做好原告***的各项治疗、陪护等工作。第二、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应当由天元分公司直接承担,天元分公司作为天元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人、财、物独立核算,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原告、被告**均是直接与天元分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天元分公司管理,工资亦是由天元分公司直接发放,故应当由天元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具体事宜,以天元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天元分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公司深表同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安排对原告进行全力救治,不惜代价为其争取更好的治疗和照护,包括从事故发生地医院转院至市中心医院,寻求最好的主治医生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选择使用价格昂贵但效果更好的进口药物,治疗过程中全程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接送、陪护,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全力配合并满足原告家属提出的各项治疗要求,并持续全额发放工资待遇,原告基本康复后还为其设置内勤岗位、主动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天元克拉玛依分公司已用实际行动,努力将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安排公司员工持续陪护照料,原告本人及家属的每日就餐费用均由公司支付,被告还持续逐月支付了自原告受伤至2017年9月,共计11个多月的工资。第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2019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据以鉴定的材料未经质证,故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报告将原告误工期评定为730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有三处伤情需要恢复,但实际恢复是同时进行的,将三处伤情的恢复期相加来计算误工期,明显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期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病假证明为准。第四,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全力对原告进行救治,不仅全额垫付医药费且对原告的各项需求有求必应,最大程度消除了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影响,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第六,请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是由于原告邀请本案被告**在出外勤前一天饮酒至深夜凌晨,导致被告**第二天早上因疲劳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违反公司关于出外勤前禁止饮酒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请求依法减轻替代赔偿责任。第七,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车辆驾驶员,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侵权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日,***与天元分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一、天元分公司接收***在企业进行实习,实习岗位为测绘部测绘员;二、实习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实习津贴为每月2000元;三、协议约定的实习期满,天元分公司支付实习津贴后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进入天元分公司进行实习。2016年10月21日10时50分许,***、党X等人乘坐由天元分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217国道行驶至374公里70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曾XX驾驶的×××号“五十铃”货车相撞,造成***、**等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元分公司安排人员送***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趾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等。2016年11月2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大队作出克白公(交)认字(2016)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党X无责任。2019年1月16日,***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等。***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天元分公司支付,天元分公司在***受伤后,按月向其发放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实习津贴合计18000元(其中2017年3月未发放、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每月发放1000元)。2017年3月16日,天元分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及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其中**罚款合计30000元、***罚款合计4000元。2019年3月11日,***经天元分公司负责人易传杰同意并由公司财务人员王兰陪同前往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后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7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9500元。2019年4月25日,天元分公司财务人员王兰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司法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422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在履行被告天元分公司指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等人受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碱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天元分公司作为被告天元公司的分支机构,先以被告天元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0元,结合被告天元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部分送餐,酌情扣除5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80元(120元×39天-5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6976元,结合本地陪护行情120元/天/人和护理期120天,确定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53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1340元(误工期730天减去240天后乘以每月5000元除以30天),原告受伤前系被告天元分公司的见习生,天元分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习补贴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庭审中,天元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黄X(证人)陈述如果***在见习期满后留在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收入在5000元左右,原告***亦认可按5000元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因在见习期受伤,无法确定其见习期满后的工资收入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见习期满后月工资水平按5000元计算。经计算,扣除被告天元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个月(300天)实习津贴后,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误工期730天-300天)×5000元/月÷30天=7166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328元(2019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5000元。经计算,***的各项损失合计17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667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667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075元,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1879元,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正发
二 ○ 二 ○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