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913号
原告:山东威利思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东路2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86328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利思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利思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利思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8,3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一体板和单板两种装修材料,合计金额481,700元,被告如需提货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原告提交订货单并交付总价20%的定金,即9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9月30日,双方就剩余款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4,3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84元。
被告**单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原告主张的发送货物的价值应当再减去268平方未发的货物,价值为18492元(268平方×69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正确。另外,原告所发送的板材存在变色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项目的发包方和总包方联合罚款30万元,所以在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情况下,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货款,且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一体板和单板两种装修材料,合计金额481,700元,被告如需提货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原告提交订货单并交付总价20%的定金,即96,000元,原告在收到订货单并接到定金后,根据双方约定时间供货。发货前被告将该批货款付清;货到后,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9月30日,双方就剩余款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4,3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8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以欠款人身份,注明欠款138384元。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出具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为因被告提供的一体板材料存在偷工减料和色差等质量问题,给予外墙施工方罚款30万元。另提供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二人就货物问题交涉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所欠货款经双方对账为138384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没有足额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对账单的内容,且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其辩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支付原告山东威利思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384元及利息(以138384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