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原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24RN7X。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日照环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在日照环卫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接受日照环卫公司的打卡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适用于普通员工的日常管理制度。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系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所以日照环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被日照环卫公司辞退也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日照环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其辞退为由,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另原审判决认定的**的入职时间也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基础,认定入职时间错误。二、原审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应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高温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高温补贴发放的条件,判令日照环卫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高温补贴均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一审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认定,并无不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到证据十二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外关于失业金和高温补贴的金额是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所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9160元(6个月×2430元×2);2.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向**赔偿失业金损失24912元;3.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向**支付未发放的高温补贴费4480元及加班费8400元;4.判决日照环卫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6730元(2430元×11个月);5.诉讼费由日照环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入职日照环卫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被辞退。**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7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9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入职物业公司。上述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70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焦自亮等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日照环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期限;2.是否应支持**要求日照环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损失、高温补贴费、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日照环卫公司虽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录像、日记本、焦自亮等人证言足以认定**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向日照环卫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公司的管理,日照环卫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日照环卫公司与**于2014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日照环卫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日照环卫公司没有合法事由而将**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在日照环卫公司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8元,故日照环卫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8416元(2368元×6个月×2倍)。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高温补贴的问题。**于2014年3月入职日照环卫公司,2019年10月离职,在此期间**、日照环卫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时效计算起点为2014年3月,**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2019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户外劳动,日照环卫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补贴,**主张的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因2014至2018年度高温补贴亦已超出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仅对2019年度高温补贴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照环卫公司应否支付**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日照环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责任在日照环卫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日照环卫公司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因本案中**已于2020年6月找到新工作,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故日照环卫公司应支付给**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之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380元(1384元×3个月+1557元×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28416元;二、日照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失业金损失10380元;三、日照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高温补贴800元;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环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劳动关系、期限,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录像、日记本、焦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向日照环卫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公司的管理,日照环卫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无不当;日照环卫公司主张**不接受其打卡、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制度,其与**系临时劳务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打卡、绩效考核等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一个方面,不能以该方面不受管理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日照环卫公司主张**并非其辞退,对此**一审中已提交相关录音录像证据证实其系被日照环卫公司辞退,且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处理。若如日照环卫公司所述,其未辞退**,那么在**未按时到岗时,应及时通知**按时上班或依据规章制度及时作出处理,故在日照环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日照环卫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据此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失业保险金,**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系日照环卫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日照环卫公司应当对由此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日照环卫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高温补贴,《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对于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及标准均作出了规定,**在日照环卫公司从事机扫车驾驶员工作,一审认定日照环卫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照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