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24RN7X2-2。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强,男,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卫)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环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1991年10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务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发证时间认定被上诉人于1991年10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该认定依据不足。首先,该务工许可证的个人信息页并未加盖印章,无法认定该务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其次,该证件的用工单位加盖印章处并未标注时间,不能据此认定该印章加盖的时间即为该证件发放的原始时间。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原是事业单位,根据该规定,只有劳动者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认定双方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自199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辩称,我方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日照环卫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3.判决日照环卫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主张其于1985年到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从事工作至今。工资开始发放现金,后发放到银行卡。现在跟随刘祥锋队长工作,由刘祥锋考勤,在迎宾路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修理厂办公。双方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与环卫处签过,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7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到退休待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单位的胸卡、进城务工许可证、荣誉证书、工资流水;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自1985年至2017年在日照环卫处工作,现在日照环卫下属的日照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
日照环卫经质证认为:对于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我公司信息标注的是单位或住址,不能证实其系日照环卫处的员工;对于胸卡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该证件并未标注时间,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对于进城务工许可证因个人信息页没有加盖印章,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用工单位印章处未标注时间,不能证实系发证时加盖;对于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入职时间;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中两份孙玉峰、赵某的证言彼此矛盾,且未写明为谁作证;对于银行流水是否有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从该宗流水仅可以看出自2016年3月份有日照环卫的记录,自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由日照市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自2019年由日照市和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今,该公司与日照环卫无关,不能证实其和日照环卫之间的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实:***在环卫处工作过,现叫环卫集团,其与***自2000年至2015年是同事关系,其是环卫的职工,于2019年7月内退。其于2000年到环卫清洁队工作,当时***已在清洁队,***去的早,其负责开车,***负责抽吸,一起工作了15年。其书写了一份证人证言,另外在劳动同事关系上也签了名,其于2015年借调到公共事业局,***还在清洁队,还属于环卫集团。
***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日照环卫经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实其职工身份。
日照环卫主张***自述的工作时间太久远,查不到资料,但***主张现在的队长是刘祥锋,刘祥锋非日照环卫集团员工,属于日照环卫集团子公司日照市环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此证明***现与日照环卫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2019年为和正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资。不认为与日照环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日照环卫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进城务工许可证,封皮载明“山东省劳动局制”,扉页的说明载明“一、本证适用于进城务工人员。二、本证由用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统一到劳动部门办理。三、合同到期后本证自然失效,需延长期限的,须按报批程序重新办证。四、更换单位应按报批手续重新办证。五、成建制进城务工人员也使用此证。六、本证要认真填写,涂改无效,损毁丢失的要及时补领。七、本证加盖钢印有效。”第一页贴有***照片,下方加盖钢印,编号为5字第0086号,发证单位为日照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发证日期为1991年10月。第二页用工单位处为市环卫处,合同期限未填写。第三页用工单位章处盖有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进城务工许可证系***到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时,由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到劳动部门统一办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1年10月起在日照环卫从事抽吸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不固定,自2016年3月起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日照环卫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11月14日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于2019年9月17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1985年5月至201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日照环卫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该委员会于同日出具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驾驶证、被告单位胸卡、进城务工许可证、荣誉证书、工资流水、证人赵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于1991年10月到日照环卫工作,日照环卫为其到劳动部门统一办理了进城务工许可证,结合***提交的荣誉证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向日照环卫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的管理等,日照环卫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与日照环卫于199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提出的要求确认与日照环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日照环卫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提出的日照环卫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1991年10月与日照环卫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日照环卫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环卫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及2018年7月1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印发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原系事业单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991年至2017年是否系事业单位不明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日照环卫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于1991年10月到日照环卫工作,日照环卫为其到劳动部门统一办理了进城务工许可证,结合***提交的荣誉证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向日照环卫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的管理等,日照环卫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日照环卫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于2017年11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日照环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日照环卫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性质在2018年改制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事业组织”,***、日照环卫在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日照环卫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日照环卫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故***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日照环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日照环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2008年1月1日与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