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24RN7X。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卫集团)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环卫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日照环卫集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日照环卫集团与***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在日照环卫集团提供劳务,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并不接受日照环卫集团的打卡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适用于普通员工的日常管理制度。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系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日照环卫集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日照环卫集团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以日照环卫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日照环卫集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关于劳动工作期限的初步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日照环卫集团并未提交反驳性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采纳***关于工作期限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日照环卫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入职时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证、证人证言,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计算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日照环卫集团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入职以后,日照环卫集团每年均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证据也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在日照环卫集团,其应当提供。二、***入职一年后,日照环卫集团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照环卫集团企业改制,于2019年1月将***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外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日照环卫集团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日照环卫集团辩称,原审未支持***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同日照环卫集团的上诉意见。
日照环卫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照环卫集团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20444元的义务;2、判令自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环卫集团未提交证据。
***主张其于2009年9月到日照环卫集团从事巡检员工作,2017年前工资现金发放,2017年2月起工资发放至工资卡。日照环卫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17年起日照环卫集团将工资发放至***名下工资卡内;证据二、工作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系日照环卫集团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申请一份及关于日照环卫集团退休职工李勇的社保缴纳情况一份,证明:***于2009年即到日照环卫集团处工作,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庭通过庭审调查,已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工资发放形式等等。
日照环卫集团质证:对于***的银行流水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时间***曾在日照环卫集团提供过劳务或服务。对于工作证一是因工作证并未加盖公章,也未载明日期,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二是对此工作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其即使经过确认为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曾在日照环卫集团提供过服务,不能证明工作年限。对于李勇的证人证言此书面证据仅有李勇的个人签字,不能说明***入职时间及工作性质,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日照环卫集团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为2152元。***于2018年12月离职,于2019年1月起到另单位工作。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9年1月6日变更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日照环卫集团于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裁决日照环卫集团支付***经济补偿20444元、双倍工资2582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照环卫集团支付***经济补偿20444元,双方于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日照环卫集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520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日照环卫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日照环卫集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提交的工作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向日照环卫集团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集团的管理等,日照环卫集团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其于2009年9月日照环卫集团工作,并提交申请证明一份,载有李勇签字,但李勇未能出庭作证,日照环卫集团对该申请亦不予认可,***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9月入职,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时间为依据,认定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日照环卫集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日照环卫集团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日照环卫集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6456元(2152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日照环卫集团要求确认与***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日照环卫集团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6456元的诉讼请求;四、日照环卫集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64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照环卫集团负担。
二审查明,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日照环卫集团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向***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日照环卫集团系依法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日照环卫集团工作,接受日照环卫集团的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日照环卫具体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日照环卫集团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日照环卫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于2009年9月至日照环卫集团处工作,且日照环卫集团持有给其支付工资、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但是***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实日照环卫集团持有上述证据并拒不交出,一审综合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时间,认定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9月入职,其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以及计算方式、标准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日照环卫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据此认定日照环卫集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照环卫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环卫集团、***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