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洲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认定与日照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日照环卫公司是否是事业单位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日照环卫公司自1991年建立劳动关系并未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适用范围包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但其对实施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即认可在该法实施前是可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日照环卫公司争议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审查明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公司在2018年之前系事业组织,二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以及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调整,二审根据当地情况认定***与日照环卫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