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543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原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24RN7X。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原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被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俭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确定);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至2018年1月30日,***直在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工作优秀,根据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单位选拔优秀驾驶员实行劳务派遣制的文件,***经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派遣至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2018年1月30日,***和新桥劳务以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就***工伤待遇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并且己经履行完毕。根据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文件规定,***除应享受社会保险外,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另外给***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经查,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为***购买了商业保险,***受伤后,保险公司派员跟踪调查,并办理理赔手续,为确定***伤情,保险公司还委托了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在处理完工伤待遇后,要求保险公司根据***的伤情进行赔偿,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此时,***才得知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被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录用,***工作积极认真,胜任本职工作,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除了应该按时支付***工资待遇外还应该按照自己的文件规定,为***购买份意外伤害保险,该意外伤害险是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自己单位文件,在社会保险之外,为录用人员提供的待遇保障,具备福利的性质,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应该是伤者本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为***购买了保险,但并非文件中所承诺的意外伤害保险,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保险的受益人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显然侵犯了***的应得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以劳动争议的案由提起诉讼,而被告单位与***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023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事实,原告与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及其他各项待遇共计100000元。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向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已经就其工伤损失得到了赔偿,又以意外伤害保险为由主张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应为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而且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受伤,现在依据其受伤的事实要求保险待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案外人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人员,2015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鲁1102民初7023号】,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文件确定),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本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70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关于对环卫作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劳务派遣选拔工作的通知》,主张系被告选拔驾驶员办理劳务派遣时发放给原告的。
另查明,被告曾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号:PZFG201537110000000014),受益人为被告,保险责任期限自2015年2月8日零时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时,该笔保险被告未就原告的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2019)鲁1102民初702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情况,被告仅为原告投保过雇主责任险,而雇主责任险并非意外伤害险,其保险受益人为被告,并非原告,且该雇主责任险在本案中并未进行理赔;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面向单位内部下发的《关于对环卫作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劳务派遣选拔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待遇保障”第(二)项“单位另外给录用人员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表述,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所以要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上述通知性质上属于内部通知,并非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履行义务。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文件确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文件确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梦
书记员于召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