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24RN7X。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卫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3月入职时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上诉人入职以后,被上诉人每年均为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证据也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予提供。二、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费损失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而只是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缴纳完毕,不存在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仅涉及追偿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自行缴纳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自身实行权利救济的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蒙受资金损失,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日照环卫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日照环卫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60元;3.依法判决日照环卫集团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16168.72元。
一审查明事实:**到日照环卫集团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8年3月离职。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9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向日照环卫集团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集团的管理等,日照环卫集团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其自2014年3月到日照环卫集团工作,但仅提供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银行流水,日照环卫集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入职,故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时间为依据,认定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日照环卫集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于2018年3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照环卫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要求日照环卫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照环卫集团应否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因日照环卫集团欠缴、拒缴而**代为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确认与日照环卫集团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与日照环卫集团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要求日照环卫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84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照环卫集团负担。
二审查明,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且日照环卫集团持有考勤表和给其支付工资、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证据并拒不交出,一审综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且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但因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不具有强制性,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即可以购买;并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并不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涉案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并非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双方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于2018年3月离职,其于2020年3月3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