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24RN7X。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卫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环卫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并不接受上诉人的打卡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适用于普通员工的日常管理制度。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系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日照环卫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日照环卫集团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义务。
一审认定事实:***到日照环卫集团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日照环卫集团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为***按月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
一审另查明,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9年1月6日变更为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日照环卫集团、***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环卫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7元、经济补偿金6874元、失业金损失2422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日照环卫集团、***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日照环卫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日照环卫集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日照环卫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日照环卫集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证,可以认定***向日照环卫集团提供劳动,并接受日照环卫集团的管理等,日照环卫集团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间在日照环卫集团工作,2019年1月日照环卫集团将***所从事的工作外包给物业公司,日照环卫集团即与***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日照环卫集团的前身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为其按月发放工资,故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日照环卫集团要求确认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照环卫集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日照环卫集团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日照环卫集团、***之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支付日照环卫集团经济补偿4725元(3150元/月×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照环卫集团要求确认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日照环卫集团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三、日照环卫集团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日照环卫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7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照环卫集团负担。
二审查明,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及被上诉人在其处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依法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以及计算方式、标准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日照环卫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园林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