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391号
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纬三路,组织机构代码:66714469-4。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何笑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58228元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1582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六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吴琼、郑建原系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60%、20%、20%。2014年12月24日,***、郑建将股权转让给郑军(原告公司现股东),吴琼将股权转让给金晓嫘(原告公司现股东),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公司债务由出让方***、吴琼、郑建承担,之后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月9日,原告收到获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案件为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河南案件)。该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90000元整,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并依照合同约定诉求违约金;原告收到诉讼材料后联系***、吴琼、郑建,要求其妥善解决该案件,避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河南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如河南案件未能达成调解导致原告公司被判决承担付款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承担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及诉讼费,如***拒不给付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差旅费、律师费、利息损失。同时双方约定争议发生后由乐清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后因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原告公司被判决支付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收到上述判决后,原告多番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后对剩余应付部分一再推脱搪塞。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的通知缴款178228元,扣减被告已付20000元,应付款项为15822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偿付158228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4日,经郑军的请求,答辩人同意将自己拥有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66万元转让给郑军,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答辩人多次要求郑军支付66万元股权转让款,郑军总是借故推脱,直至股权变更登记后郑军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之前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0000元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该货款应属于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郑军要求90000元货款由答辩人承担并要求从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90000元后方可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答辩人无奈,只要在郑军律师拟好的协议上签字。本以为郑军扣除货款后会偿付股权转让款,没想到郑军不但没有偿付还竟以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其次,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南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答辩人急于用钱,想早点拿到股权转让款,迫于无奈只好答应郑军的要求。答辩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愿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河南公司的货款部分,但答辩人不可能会放弃剩余股权转让款不要的。答辩人是不会做出对自己不利,极为不公平的决定。再次,协议是郑军委托律师写好的,答辩人没有法律尝试,误以为签了协议就能拿到股权转让款,产生重大误解。原告的诉求过分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应予以驳回。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垫付的偿付给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依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涉案协议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公司的股东郑军尚欠其股权转让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案向郑军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582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82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秀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