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伊新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泽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倪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锂电池,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款13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仍有9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有电池的买卖关系,约定了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管辖;2、2013年12月20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7500元。对过账以后,在2014年3月19日这份合同中,被告方还1万元欠款,又以现金方式购买了11900元的货物。2014年1月9日被告支付3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支付75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反映了公司股权变更的状况,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年度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名称: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名称:温州伊新电气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根据市场价格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品名/型号:IFR18650*3-3000mAh数量:60000单位:组单价(元):28.00(含税)27.00(不含税)合计金额(元)1680000.00交货日期:销售合同分批交货,以传真形式下单订货……验收时限:需方在货到7日内验收……供方在接到需方订单后的20天内准时交货……六、付款方式:现金或电汇、款到发货。七、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付款,否则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3‰违约金……”。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账,形成一份对账单,载明:“对账单客户名称:温州伊新电气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12月20日上期应收账款金额:¥138000.00……本期送货合计:160000.00本期回款合计:160500.00累计欠款:137500.00……”。
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协议,约定:“需方名称:温州伊新电气有限公司供方名称: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品名/型号:IMR18650*3-4300MAH数量:5000单位:组单价(元):23.80金额(元):119000.00发货日期:分批(见采购通知单,协商日期)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元整……验收时限:需方在货到7天内验收……五、付款方式:现金或电汇,现款。六、保质期一年,质保期内,如电池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更换;供方不对需方加工过的任何产品不良项负责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七、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或付款方式等参照该协议第十条执行……十、其它约定事项:……因需方公司流动资金困难,需方需在2014年3月20日转还1万元欠款……”。
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还款7500元;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1万元;剩余9万元未付。
2014年12月24日,吴爱法、郑建将股权出让给郑军,吴琼将股权出让给金晓嫘。2015年1月7日,被告投资人(股权)由吴琼、郑建、吴爱法变更为金晓嫘、郑军。2015年6月10日,被告名称由温州伊新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申请追加吴爱法、吴琼、郑建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温州伊新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内部的股权转让、名称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给本院的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审理申请书,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截止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付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续付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3年12月21日(对账单次日)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为2612.5元;以107500元(2014年1月9日还款3万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为6557.5元;以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7500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为900元;以上合计10070元;以90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20日还款1万元)按日1‰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
二、被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7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
三、被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90000元为本金,按日1‰从2014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保全申请费1135元,依法收取30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伊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慧
审判员  周艳利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