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灵峰街道霞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67107391C。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武,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秋,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武、梁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单方在***生病期间施压并威胁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58072元;2.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019元(待调取公司原始凭证后按实际计算);3.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违法扣除未加班倒扣的工资8582元(待调取公司原始凭证后按实际计算);4.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缺勤罚款6000元(待调取公司原始凭证后按实际计算);5.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19年8月***请病假公司不同意按旷工处罚的工资572元(待调取公司原始凭证后按实际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036元。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6月与浙江中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装配工作。2017年5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并将其工作操作流程编入宣传册,奖励外出旅游等。2018年***因长期从事装配工作,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后被调岗做调度。因***之前在工作中与现任车间主任袁金发生过几次争执,现任车间主任恶意争对,在2018年11月将其基本工资从4800元降到3500元,旨在逼走***,因***对机械行业的热爱,没有离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力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工会确认函,但没有通知***。2019年10月7日,***腰痛复发请假几天后去上班,车间主任不要***上班,2019年10月21日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迫使***签订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内中力公司认定是身体原因,实际是腰椎间盘突出。按照劳动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病痛在治疗期间,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力公司的行为显属违法。***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星期工作5天,每天8小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星期六不去上班就要写请假条并倒扣1天工资并有300元的缺勤罚款(每月)。2019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当天中力公司告知***可到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据此***于2019年10月23日到社保局办理了失业保险,这充分证明是中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自己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支付加班费16019元、倒扣的工资8582元、罚款6000元、按旷工处罚的工资572元均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诉讼费应该由***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员工签字附页)、病历、医疗费发票,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考勤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录音记录一份,***据此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本意,而是被迫签字的事实;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被威胁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录音系中力公司的生产厂长吴锂力与***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虽有希望***辞职的意思,但仍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的内部管理,并不能够证明***系受到胁迫签署离职申请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3年6月起在中力公司工作,中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每周工作6天。2019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1日,***加班天数合计38天。***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032.43元。
2020年1月13日,***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63.23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力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主张其系受中力公司胁迫才提出辞职,并非其本意;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录音,录音中指出将对***加强管理,是中力公司在职责范围内正常履职,内容虽有希望***辞职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明中力公司存在胁迫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在离职申请表上填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与中力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中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本案中,***与中力公司均确认双休日存在加班的情形,但中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鉴于双方未对标准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劳动仲裁委酌定以***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的70%确定标准工资为2822.7元(4032.43元×70%)并无不妥,故中力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9863.23元(2822.7元÷21.75天×38天×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力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210.8元(4032.43元×6.5月)。***主张要求中力公司支付倒扣的工资8582元、罚款6000元、按旷工处罚的工资572元,未经仲裁前置,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中力公司现变更为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62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班工资986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子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郎皆佳
书 记 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