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锦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涵舲,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中小企业孵化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灵峰街道霞泉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新能源公司、原审被告锂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合同约定剩下未履行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负责履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此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给了中力公司足额的货物,因中力公司未及时支付部分货款,故上诉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0)浙1081民初8825号案号受理。在该案中,上诉人与中力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中力公司所欠上诉人的余款均予以认可,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不仅提交了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还补充提交了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库存明细账、销售结算单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9年,内容和金额均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系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从锂电公司购买的事实。因原审第三人锂电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公司运营陷入困难且银行账户被查封,上诉人作为锂电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出于锂电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在2019年开始向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为锂电公司日常代收代付经营费用提供方便。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往来账确认单以及新能源公司代锂电公司代收、代付明细这些证据可以充分反映出,截止2021年2月28日,上诉人多年来代锂电公司支付必要费用已达21042153.5元的事实。该金额已远远超出上诉人新能源公司采购原审第三人锂电公司的锂电池并销售给中力公司已收取的款项,故上诉人无须再将1013268元返还给锂电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锂电公司处购买货物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此后虽未直接向锂电公司支付货款,但是因为双方存在代收代付的关系,上诉人代锂电公司支付的金额已远超上诉人收取的中力公司货款的金额。因此,上诉人与中力公司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上诉人向锂电公司购买货物后事实上已支付了对价而非无偿受让锂电公司的债权。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购买锂电公司的货物并向中力公司出售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锂电公司1013268元明显错误。
星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锂电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且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与锂电公司之间系完全控股关系,本案系上诉人利用母公司的控制地位代收锂电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上帮锂电公司逃避债务。
锂电公司、中力公司均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锂电公司通过与新能源公司、中力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和《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方式转移债权给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的行为;2、判决新能源公司向中力公司返还已收货款人民币8309085元,并迳行将其中与原告对锂电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当的金额即4213029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损失为542624.26元;自2019年9月7日起,以1014051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421302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3、判令锂电公司及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5、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其购买保函的费用475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源公司与锂电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星源公司与锂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浙1081民初9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锂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星源公司货款10140517元、截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损失542621.26元,以及以10140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锂电公司履行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星源公司货款421302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后星源公司就该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锂电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锂电公司是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29日,锂电公司、新能源公司、中力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及《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截止2019年8月15日,锂电公司发货至中力公司的已发货未收款开票金额为4762645元,三方协商一致,该款由锂电公司委托新能源公司收取,新能源公司全额收款后,中力公司与锂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另锂电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J-ZL-20190529-001、QJ-ZL-20190619-001、QJ-ZL-20190706-001、QJ-ZL-20190706-002)中,未发货未收款金额为354644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合同中锂电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新能源公司,包括发货收款及开票等事宜。后新能源公司收取了锂电公司的货款4762645元,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锂电公司的蓄电池发送给中力公司,另收取中力公司1013268元。后因中力公司尚欠货款2533172元,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浙1081民初8825号民事调解,确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中力公司自愿在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新能源公司货款2250000元,若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中力公司自愿放弃所购电池5年的质保期和售后服务;三、新能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请。后中力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支付了该2250000元。再查明,因案外人格远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辽源鸿图锂电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对锂电公司进行重整,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浙1081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辽源鸿图锂电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锂电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3月12日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联合团队)担任锂电公司的管理人。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支付475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在本案中,新能源公司收取4762645元系依照《委托收款协议》,该协议中新能源公司与锂电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新能源公司代收的货款仍属于锂电公司所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的转让,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收款行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新能源公司未将代收货款交付锂电公司,可向锂电公司的管理人反映或另行提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至于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虽约定发货义务由新能源公司履行,但实际供货的是锂电公司,新能源公司抗辩该货物系其向锂电公司购买,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新能源公司依据《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向中力公司收取货款1013268元,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属于无偿受让债权,应予以撤销。因锂电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故撤销的后果不应由新能源公司向原告直接清偿,而应由新能源公司返还给锂电公司1013268元。新能源公司又抗辩其为锂电公司代付了电费、员工工资等共计21042153.5元,并提供代收、代付明细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系新能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供相应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即使真实,按照上述证据,新能源公司代收锂电公司的款项共计27053312.33元,已超过新能源公司为锂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仍不能证明新能源公司收取货款1013268元已支付对价。至于中力公司支付给新能源公司的2250000元,系根据生效调解书作出的给付,原告若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利益,应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原告要求锂电公司及新能源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院根据本案被撤销的债权金额,酌情确定由锂电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其购买保函的费用4755.65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该院认为原告可以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非必要支出,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第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方式转让1013268元债权给第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二、第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1013268元;三、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审被告锂电公司向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购买锂电池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二、销售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与原审被告锂电公司之间签订了框架性合同。被上诉人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开具给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发票与上诉人现提交的发票的金额、开票人不一致。而在锂电公司破产会议中,并未发现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出具的相关凭证,也可以推定现提交的销售合同并不是为了购买本案的相关货物。锂电公司、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新能源公司收取货款1013268元可从其代付款中予以抵销,无需向锂电公司返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锂电公司向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转让的1013268元债权是否应撤销以及上诉人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审被告锂电公司返还1013268元款项。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审被告锂电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向原审被告锂电公司购买锂电池后再向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出售并收取货款。新能源公司虽未向锂电公司支付锂电池的款项,但因代锂电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其应付的货款,故无需向锂电公司返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能源公司、原审被告锂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虽约定发货义务由新能源公司履行,但实际供货的是锂电公司,新能源公司上诉人称该货物系其向锂电公司购买,但未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现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上诉也承认向锂电公司购买锂电池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应向作为实际供货方的锂电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1013268元,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代收了1013268元货款却未交付给锂电公司,事实上属于无偿受让了债权。因此,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依据《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受让的1013268元债权应当撤销,向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收取的1013268元货款应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认为其代锂电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于涉案货款的金额,不需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一审抗辩其为锂电公司代付了电费、员工工资等共计21042153.5元,而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计算出新能源公司代收锂电公司的款项共计27053312.33元,已超过新能源公司为锂电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上诉人浙江钱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