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741号
原告:***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4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7层1723。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讯公司)与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网力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方网力公司支付***讯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3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26日,***讯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东方网力公司委托***讯公司开发“大数据清洗过滤分析件项目”,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分期支付。***讯公司依约如期向东方网力公司交付了技术成果,东方网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东方网力公司应在研发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东方网力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尚欠付34万元。且依据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东方网力公司还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讯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东方网力公司答辩称:1、***讯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讯公司主张东方网力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合同款项,则应在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向东方网力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在2021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第20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针对第4条东方网力公司应提供技术资料等协作义务,但东方网力公司没有违反第4条的约定义务。3.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逾期付款的时间点应从***讯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率则按照LPR年化3.7%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7年3月26日,东方网力公司(甲方)与安徽***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2020年8月7日,安徽***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项目名称“大数据清洗过滤分析件”,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会员信息化管理平台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
第二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
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
1.技术资料清单:需求详细内容及使用环境说明;
2.提供时间和方式:需求详细内容及使用环境说明,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提供。
3.其他协作事项:***双方协商。
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技术资料按以下方式处理:归还甲方。
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00万元;
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并运行3个月以上一次性支付乙方。
第九条:一方发现技术风险存在并有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在7日内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因作为研究开发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包括以专利权方式公开),一方应在7日内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乙方向甲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讯公司向本院提交由东方网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的《验收单》,验收单中记载服务单位为安徽***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位为东方网力公司,验收结果为:大数据清洗过滤分析件开发项目验收组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了项目验收会,与会各方听取了项目建设报告,审核了系统验收全部文档资料,现场查看了系统运行情况等,验收组认真讨论后一致认为:软件功能模块齐全,各功能可正常使用……项目竣工文档齐全,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验收通过。东方网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讯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的开发工作。
***讯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5日,***称:“我们主要资金紧张跟紧了些呵,就想拜托您收到第一时间帮我们办理了”。**回复:“收到”。2018年4月12日,***询问:“娜总,资金回款差不多到账啦?”**于2018年4月16日回复:“梅经理,不好意思,我这个前两天特忙,忘了给您回微信了,然后已经问过了,应该是这周差不多,我只要我们这边收到肯定给您安排,您放心吧,这周再等一下,消息目前还没到。”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4日,***再次询问什么时候款项能到。
***讯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4日,***询问:“本次是支付我司200万元对吧?”***回复:“166万,我收到的金额166万”。12月6日,***发送了验收单照片,并称:“麻烦你让出纳帮忙今天转一下款,我们急等钱用,**。”***回复:“嗯嗯”。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东方网力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向***讯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66万元。
2020年3月18日,***讯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因财务报表审计需要,向东方网力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问东方网力公司与***讯公司是否存在欠款34万元,东方网力公司**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讯公司提交的显示乙方为东方网力公司、**为***讯公司的《四方委托付款协议》载明,“乙方(东方网力)与**(安徽华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金额2000000元,已全部开具发票……尚有340000元未付……除此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履行”。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公司(甲方)、东方网力公司(乙方)、东方网力(苏州)公司(丙方)与华博公司(**)共同签订《四方委托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讯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涉案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东方网力公司与***讯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网力公司应否向***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赔偿。
一、***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开发费用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
***讯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涉案项目开发,并交付了开发成果,涉案软件也已经完成验收,东方网力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提交了项目验收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合同总费用为200万元,付款条件为“东方网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并运行3个月以上一次性支付”。东方网力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明确载明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验收,东方网力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开发完毕,且东方网力公司在***讯公司向其催要款项时未提出付款条件未满足的异议,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讯公司支付部分开发费用166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东方网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验收合格,2017年9月30日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运行3个月。***讯公司要求东方网力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具有请求权基础。
二、***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开发费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期间,东方网力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9月30日起算,***讯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向东方网力公司主张权利,***讯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讯公司则认为其在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多次向东方网力公司主张权利、催要尾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9月30日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运行3个月,故涉案合同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至于付款义务履行期限,虽然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涉案合同多处关于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均为7日,故可以合理认定合同款亦应在满足付款条件后7日内支付,自期满后,***讯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现在案证据显示,***讯公司第一次向东方网力公司催要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在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4日又再次通过微信催问。东方网力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四方委托付款协议》确认了尚欠付***讯公司34万元,该债务应继续履行。根据本案中***讯公司数次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以及《四方委托付款协议》东方网力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又次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讯公司要求东方网力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东方网力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讯公司要求东方网力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讯公司还依据涉案合同第20条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算为1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20条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东方网力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形,而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东方网力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故***讯公司所主张的东方网力公司的逾期付款不属于涉案合同第20条约定的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情形。本院综合逾期具体期间、逾期所涉具体金额、东方网力公司的违约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讯公司损失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4万元;
二、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