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8234号
原告: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4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0313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程大学,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7071。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胜讯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程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胜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工程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胜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无线网建设与运营项目合同书》项下,原告的服务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期满终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无线网建设与运营项目合同书》的有效期限自学校学生宿舍无线网正式运行(2015年8月27日)起满七年后,自动延续三年;2.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无线网建设与运营项目合同书》的有效期限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延长一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程序,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无线网建设与运营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无线网建运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无线网建设与运营项目(以下简称无线网建运项目)合作。被告承诺原告为校园网整体统一运营和维护服务提供商;合作期内每月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监督(详见附件:无线网建设及运维服务目标),并做好记录,根据原告每年服务质量给出年度考核结果;合同有效期自学校学生宿舍无线网正式运行起七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原告服务质量评审连续5年达到良好及以上等次,则服务期自动延续三年;合同期内,如被告合作区域的校区迁址或新增校区,本合同约定内容在新校址或新增校区持续有效等。
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先后对无线网建运项目投资千万元,致力于为被告提供优质服务。为配合被告降费要求(被告允诺,原告配合下调学生网费产生损失由其补齐,但至今未付)及防疫措施(2020年初始,被告采取延迟开学、学生家中网络授课等防疫措施,原告累计1年多未收取服务费),原告作出巨大牺牲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被告新建的位于芜湖市××路××路××大学××投入使用。被告严重违反约定,未按约就新增校区无线网建设及服务事项与原告进行合作或磋商,直接与第三方运营商达成网络建设运营合作。严重侵害原告合同权益。原告应享有无线网建运项目后3年的运营权利。因疫情影响,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少1年。即《无线网建运营项目合同书》及项目应于2026年8月27日届满。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2022年5月、7月,原告两次委托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却要求合同及项目于2022年8月27日终止,并将无线网建运项目交由三家运营商投资建设、运营。被告行为违约,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安徽工程大学辩称,1.《无线网建运项目合同书》约定服务期自动延续三年,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无效,原告主张2026年8月27日期满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014年12月,安徽工程大学国资处发布无线网建运项目招标公告,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招标公告第二条第五项内容,合作期限为7年,自无线网正式运营之日算起。原告作为中标方,对此明知且接受。《无线网建运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符合招标公告;第二项约定背离招标公告,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原告不满足连续5年考核优秀的标准,不论自动延续三年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均不具备自动延续条件,故其第1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其就国际工程学院无线网项目磋商或合作,侵害其合同权益不能成立。《无线网建运项目合同书》第九第一项约定,在协议期内,如被告合作区域的校区迁址或新增校区,范围限定于“合作区域”。而招标文件中的运营范围不包括国际工程学院。若其诉称成立,则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诉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安徽工程大学发布无线网建运项目公开招标。第一章、招标公告。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内容。1.项目名称:无线网建运项目;项目编号:AHPU-2014-047。3.项目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学生宿舍无线网指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区的无线局域网,下称无线网;服务区域指学生宿舍区宿舍楼内和宿舍楼之间学生活动场所)。二、合作方式。1.合作方式:校方委托乙方(即中标方,后同称)作为校方的授权服务商,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无线网,并向用户提供优质的技术支持、故障响应和用户咨询等使用服务。校方提供场地、供电和通信主干管道。双方秉承以校方主导、乙方配合的方式进行无线网的运营与管理。5.合作期限为7年,自无线网正式运营之日算起。八、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0日9:00。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二、合作方式(同招标公告)。五、招标文件的澄清。1.投标单位在收到招标文件后,如有疑问需要澄清,应当于二日内发书面形式向招标单位提出,招标单位对认为有必要答复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第三章、基本要求。2.合作方式(同招标公告)。3.无线网建设及服务目标。3.6为了满足用户不断发展的网络使用需求(包括新建楼宇的无线网建设),合作期内,乙方应及时、充分征求校方意见,在双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动态持续投资、升级改造无线网。
2014年12月31日,安徽工程大学发布《无线网建运项目中标公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报校领导审定,中标单位为华博胜讯公司。
2015年1月14日,甲方安徽工程大学与乙方安徽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博胜讯公司)签订《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形式与内容。甲乙双方就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无线网建设与运营项目合作达成共识,具体合作内容如下:1.合作模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唯一授权服务商,投资承建学生宿舍无线网络,并向甲方用户提供校园网整体统一运营和维护服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依据甲方需求,持续动态投资升级改造校园网。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承诺:(2)甲方承诺乙方为校园网整体统一运营和维护服务唯一服务提供商。6.甲方合作期内每月对乙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监督(详见附件:宿舍无线网建设及运维服务目标),并做好记录,根据乙方每年服务质量给出年度考核结果。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乙方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对口联络、协调及配合甲方关于本项目合作的所有关联工作。乙方指定的部门或人员如有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五、协议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自学校学生宿舍无线网正式运行起七年内有效。2.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乙方服务质量评审连续5年达到良好及以上等次,则服务期自动延续三年,否则本合同将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终止。六、不可抗力。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并且发生的后果不能克服,致使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该方对另一方的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事件情况书面通知其他一方,并应于15日提出事件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按照事件对协议的履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协议。九、其他。1.在协议期内,如甲方合作区域的校区迁址或新增校区,本合同约定内容在新校址或新增校区持续有效。《无线网建运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线网建运合同书》起算日为2015年8月27日。
2022年5月20日,华博胜讯公司向安徽工程大学邮寄《律师函》,《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签订至今,华博胜讯公司多次向贵校明确合同服务期依约应延续三年,贵校以华博胜讯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予以拒绝。但至今贵校未向华博胜讯公司出具过任何的服务质量考核材料,在贵校未依法依约向华博胜讯公司出具服务质量考核材料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的服务期限应依约自动延续三年。故、请贵校在收到本函五日内,依约与华博胜讯公司磋商、确定合同服务期自动延续三年事宜及新校区宿舍无线网建设及服务的合作事宜。EMS物流信息显示,2022年5月24日签收《律师函》。
2022年6月,安徽工程大学出具《关于安徽工程大学宿舍网相关事宜的函》,华博胜讯公司:根据《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的相关规定,该项目将于2022年8月27日正式结束。根据学校安排,后期学生宿舍网建设将由三家运营商投资建设并运营。希望后期在我校宿舍网平稳过渡的相关问题上,贵公司能积极承担起社会责任,继续支持我校教育事业发展,协助学校做好宿舍网平稳过渡。
针对安徽工程大学出具的《关于安徽工程大学宿舍网相关事宜的函》,2022年7月25日,华博胜讯公司再次向安徽工程大学寄送《律师函》,称《关于安徽工程大学宿舍网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无线网建运合同书》将于2022年8月27日正式结束,并明确后期学生宿舍网建设将由三家运营商投资建设并运营,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华博胜讯公司的合同权益,故请求安徽工程大学与华博胜讯公司进行磋商、确定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安徽华博胜讯公司更名为华博胜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无线网建运项目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关于安徽工程大学宿舍网相关事宜的函》、《律师函》两份、EMS邮单及投递记录;被告提供的无线网建运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无线网建运项目年度服务考核评审会议纪要》(2019~2020年、2020~2021年)(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反映网络问题记录;两份《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均为2021年6月7日,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安徽工程大学合作期内每月对华博胜讯公司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监督(详见附件:宿舍无线网建设及运维服务目标),并做好记录,根据华博胜讯公司每年服务质量给出年度考核结果;安徽工程大学未提供考核评审结果依据的事实,网络问题记录也未提供电子数据;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标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产生约束招标人和中标人的法律后果。
华博胜讯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无线网建运合同书》有效期限自学校学生宿舍无线网正式运行(2015年8月27日)起满七年后,自动延续三年。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无线网建运项目招标文件三章均明确,合作期限约定为7年,自无线网正式运营之日算起。安徽华博胜讯公司、安徽工程大学签订的《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有效期届满时前三个月,安徽华博胜讯公司服务质量评审连续5年达到良好及以上等次,则服务期自动延续三年,否则本合同将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终止的约定,已对履行期限作出实质性的改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线网建运项目合同书》的该约定无效,合作期限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合作期限履行。
故,华博胜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博胜讯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的有效期限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延长一年。
《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双方需按照事件对协议的履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涉及合同实质公平问题。发生情势变更以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对受损方显失公平,如不依法进行调整,将违背公平原则。华博胜讯公司未提供证明对其明显不公平。
《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第六条虽约定了不可抗力,但未约定出现不可抗力延长合作期限的约定,且对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或终止,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本案中,华博胜讯公司虽两次向安徽工程大学寄送《律师函》,要求磋商、确定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果。安徽工程大学2022年6月向华博胜讯公司出具《关于安徽工程大学宿舍网相关事宜的函》中,明确表示《无线网建运合同书》将于2022年8月27日正式结束,双方就延长合作期限未达成一致。
华博胜讯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延长合作期限1年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新建的安徽工程大学国际工程学院,被告未按约就新增校区无线网建设及服务事项与原告进行合作或磋商,直接与第三方运营商达成网络建设运营合作。严重侵害原告合同权益。招标文件明确,学生宿舍无线网指安徽工程大学学生宿舍区的无线局域网,服务区域指学生宿舍区宿舍楼内和宿舍楼之间学生活动场所;安徽工程大学国际工程学院显然并非上述服务区域;且《无线网建运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协议期内,如安徽工程大学合作区域的校区迁址或新增校区,本合同约定内容在新校址或新增校区持续有效。理由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也为无效条款。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