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2088号
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冀西四巷1号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柴京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27号嘉隆商务中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恒福,总经理。
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丰喜路东侧1幢。
负责人:冯云,经理。
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与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信运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信公司、长信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2、判令二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京峰公司曾用名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旋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7年8月2日起,被告二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为15万元,设备进场后若需添加工具由被告二自行安排,当日,原告旋挖机即入场供被告二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效力。2017年9月4日,被告二与原告核实清楚2017年8月2日至9月1日相关费用并结算部分费用。2017年9月12日,被告二与原告核实清楚2017年9月3日至10日相关费用,并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二欠原告250型旋挖机施工款(租赁款)壹拾陆万元整。公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欠款事宜,2019年6月30日被告一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长信公司未作答辩。
长信运城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签订《旋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起,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为15万元。
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确认,2017年8月2日至9月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1724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9月3日至10日250型旋挖机工作8天,每天5000元,共40000元。前期尾款10万元,共14万元,撤场运费2万,共16万元。
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信公司、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冯云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长信公司负责人(冯云)将×××号小型轿车一台作价115000元给原告,被告长信公司确保合法拥有转让车辆,转让车辆必须手续齐全。被告长信公司再给原告45000元,将长信公司欠原告款项付清。2019年6月30日被告长信公司将车辆及车辆过户的全套手续及现金45000元一并交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另查明,京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变更。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旋挖机租赁合同》、欠条、《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签订的《旋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欠条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欠原告租金16万元,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被告长信运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被告长信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偿还本案欠款,故被告长信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长信公司、长信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6万元;
二、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计付);
三、驳回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Ο二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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