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9民初2169号
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体育场东门利民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柴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山西行锋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静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爱,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助残帮扶协会会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爱、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下半年,原告在岢岚县神堂坪乡康佳会从事桩基工程,李志刚承揽了该工程的一部分业务-打桩成孔灌注。2015年12月3日,李志刚雇佣的被告***称其被电打伤了。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从未和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之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更未向其发过工资。二、被告是李志刚雇佣的,李志刚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李志刚向原告承揽的工作是打桩成孔灌注,完成该工作是否需要雇人,以及雇用多少人,报酬是多少,报酬怎么发放,具体怎么完成工作,工作人员怎么支配,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用等问题,都由李志刚决定,原告并不参与,原告关注的是李志刚完成的工作成果,即把桩打好。李志刚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的关系就是承揽关系,原告根据其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给付其报酬,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过程中如果有工作风险,所产生的责任有承揽人承担,而非定作人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只存在承揽关系,所以适用此条文实属错误。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从用工主体还是接受管理,工资支付,工作安排等都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以被告为自己的员工向中国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相应的员工保险,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新华保险保单三份,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险、员工职工综合性Ⅱ-基本计划A福利险,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高焕清当庭作证:我与被告***、李志刚是工友关系,是被告***老乡,工程也不是李志刚承揽的,我们都是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证人李志刚当庭作证:我去年是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出事后,该单位就把我辞退了,还给我也上过保险,***就是我介绍去苛岚工地干活。***出事后一直是原告单位的柴建良带被告去看病,到北京天坛医院也是柴建良让他的外甥带着看的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位于神岢高速岚县神堂坪康佳会段工地,从事桩基工作。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险、员工职工综合性Ⅱ-基本计划A福利险。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工地被电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新华保险保单名单上有被告***、和证人高焕清的名字,是原告以自己职工的名义上的保险,结合证人高焕清、李志刚的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李志刚是承揽关系,被告***是李志刚雇佣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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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