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7054号
申请人:***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沪青平公路3978号。
被申请人: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澴川路316号南方国际物流商城C2栋1910室。
***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87,844.05元的财产,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87,844.05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