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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岳阳市立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749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博,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市立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
被告:刘自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华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586号中华寓园9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肖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学文,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立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刘自力、湖南华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姚学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高少博,被告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力、姚学文、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71.3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49807.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立业公司承担湖滨新区赶山路北侧德馨园住宅小区4#、5#物料提升机的拆除。由于工作紧急,2019年3月12日,立业公司和刘自力让拆卸工姚学文再联系几名拆卸工,后姚学文联系原告及案外人毛学忠,在被告刘自力同意的情况下,临时雇佣了原告作为拆卸工。2019年3月1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到工地拆卸提升机,由于地面基坑积水严重,线路老化导致开关失灵,使钢丝绳脱槽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桃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在就诊期间,原告多次与刘自力联系要求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立业公司与被告刘自力共同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在现场拆除提升机,其仅联系了被告姚学文,因为姚学文系有拆除提升机相关资质的人员。且在工地现场,其并未看到原告作业。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华安公司与立业公司之间并无拆卸物料提升机的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对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立业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无论是从原告工资的发放以及人员的管理、工作的分配上,均与华安公司无关。
被告姚学文辩称,刘自力电话喊其去拆除提升机,因其本人没有时间,故询问刘自力是否可以让毛学忠与***去拆除,刘自力表示同意。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自身并没有经济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4日,被告立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安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符合型号的物料提升机用于岳阳楼区赶山路德馨园工地使用。同日,被告立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德馨园安装、拆除物料提升机,每台安装拆除按3200元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后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相关资质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刘自力遂电话联系被告姚学文,请姚学文为其拆除德馨园住宅小区4#、5#物料提升机。
被告刘自力与被告姚学文有过多次物料提升机拆、装事实合同,均由被告刘自力与被告姚学文联系,约定报酬并结算支付。姚学文与案外人毛学忠、夏忠及原告***多次一起搭伙为工地拆除物料提升机,两人为一组负责一台提升机的拆卸,所得报酬按一台提升机的价格两人均分。其中姚学文、毛学忠、夏忠均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无此资格证。
2019年3月12日,姚学文接到刘自力的电话后,同原告***、案外人毛学忠、夏忠一起到德馨园小区工地拆除4#、5#物料提升机,其中姚学文与夏忠一组,***与毛学忠一组。提升机大概高度25米,原告在顶部负责拆钢丝绳,钢丝绳挂在滑轮上,因一侧钢丝绳打结,会导致卡住滑轮无法转动,原告遂手动去解绳结,过程中因电机带动滑轮转动,将原告手指转到滑轮中,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20841.5元。2019年7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应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自力对该份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自力借支6000元给姚学文,姚学文出具了借条,该6000元用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姚学文垫付13000元;2、被告刘自力系被告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业公司系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本院起诉,但经庭审调查,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力按每台提升机拆卸价格包干的形式与被告姚学文约定报酬,原告及姚学文等人自带工具设备完成物料提升机的拆卸,四人均分报酬,期间原告不受任一被告的管理,工作时间亦不受限制,其工作成果是向被告立业公司交付拆卸完毕的提升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也不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以及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立业公司与华安公司系物料提升机设备的租赁关系,双方仅就设备的租赁进行了约定,并未就设备安装、拆卸进行约定,从华安公司与案外人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另行就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拆卸签订《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合同》也可以佐证。华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定做人。同时,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电线泡水导致电机失灵,而华安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对施工场地积水尽到处理义务,而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自力系被告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联系姚学文拆卸物料提升机,系基于此前立业公司与案外人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拆卸合同无法履行,故其与姚学文之间的建立的承揽关系系代表立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刘自力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亦无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刘自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自力作为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所有的物料提升机拆装所需人力配备、资质要求应属明知,从其与具备拆装资质的案外人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单独签署拆装合同亦可佐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自力与被告姚学文之间存在多次物料提升机的装卸承揽关系,并且对毛学忠、夏忠等人与姚学文有长期合伙合作拆装物料提升机的事实亦明知,故虽其仅联系姚学文,亦应明知仅姚学文个人无法完成物料提升机的拆卸,故姚学文应是按照刘自力对于物料提升机拆卸数量的要求,邀集其他人员合作拆卸。原告与姚学文、夏忠、毛学忠均认可四人约定均分立业公司支付的报酬,姚学文并未从中获利或多分,从刘自力提供的此前多次支付凭证及夏忠、毛学忠的证言亦可佐证其四人之间的合作模式,故应认定原告、姚学文等四人共同与被告立业公司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立业公司为定做人,原告等四人为承揽人。
被告立业公司抗辩其仅电话联系了姚学文,原告系由姚学文邀集而来参与拆卸的,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立业公司与姚学文之间是否另存在委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在原告与立业公司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立业公司作为定做人应对参与操作拆卸设备的人员尽到审查义务,要求承揽人提供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告立业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立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操作资质而承揽拆卸工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立业公司按25%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姚学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亦无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姚学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208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200元;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误工9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3286.96元(53886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5032.36元(61227元/年÷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蔡敬思出生于2003年1月16日,扶养年限为2年,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原告母亲夏雪英,出生于1934年11月10日,扶养年限为5年,由含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4.8元[(26924×2年×10%÷2人)+(26924×5年×10%÷5人)];8、交通费,因原告还前往益阳市、桃江县等地治疗,酌情认定为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3029.62元。由被告立业公司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33257.41元(133029.32元×25%)。被告刘自力支借给姚学文的6000元,以及姚学文垫付的1300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立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57.41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由被告岳阳市立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玉婷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