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号2幢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坤,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武汉智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为家(江苏)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澄江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殷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华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586号中华寓园9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肖阔,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冯传良。
上诉人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为家(江苏)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公司)、湖南华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布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湘州凤证字第119号公证书中指向的是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639719.9,本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为发明专利ZL201810556576.4,故华安公司和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者单位所在地和**公司取证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不是侵权行为地。另外,《**风管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早于凤凰县卫生健康局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2019年6月20日,华安公司在相关项目还未招标即采购所述项目的具体型号产品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移送布丁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作答辩。
为家公司、华安公司、凤凰县卫生健康局未作陈述。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为家公司、布丁公司、华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为家公司、布丁公司、华安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3.判令为家公司、布丁公司、华安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支出52720元,共计205272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及模块化柔性保温风管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20年2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10556576.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近期,**公司在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现场发现,该项目建设单位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在项目建设中所使用的保温风管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高度相似,涉嫌侵害**公司涉案专利权。经进一步调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为家公司和布丁公司共同制造后销售给华安公司,最后由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在该项目中使用。需特别指出的是,在该项目建设中,华安公司先是采购**公司专利产品,做了该项目的一个样板间,后由于利益驱使,转而向为家公司和布丁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综上,为家公司和布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公司专利技术,大规模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华安公司明知**公司专利技术和产品,仍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三者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布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安公司、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在**公司取证的工程项目现场未使用任何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华安公司、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及取证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布丁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中,**公司认为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建设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公司的专利权。因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位于湖南省凤凰县,且本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布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湘州凤证字第1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9号公证书)、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民族中医院、人民医院、妇幼院迁建)建设消防报警系统项目招标公告(以下简称项目招标公告)等证据。第119号公证书记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正处于新建中的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工地对已挂装和未安装的柔性保温风管进行证据保全。上述柔性保温风管产品标签所标品牌为“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外包装袋上所贴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为“为家(江苏)环境集成有限公司”。项目招标公告记载,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民族中医院、人民医院、妇幼院迁建)建设消防报警系统项目业主为凤凰县卫生健康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凤凰县卫生健康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凤凰县卫生健康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公司主张为家公司和布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华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公司就此提交了第119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凤凰县卫生健康局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第119号公证书系对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保全,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公司本案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凤凰县卫生健康局是否构成侵权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布丁公司以公证书中提及的专利权与本案中**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不同,即认为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进而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凤凰县卫生健康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位于湖南省凤凰县,其住所地亦位于湖南省凤凰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布丁公司住所地、为家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布丁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布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及模块化柔性保温风管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10556576.4)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被告适格
当 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为家(江苏)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南华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凤凰县卫生健康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苏州布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3.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