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筑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266号 原告:厦门筑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浦林村刺林内社1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之,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8号数字经济产业园一期A11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男,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筑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筑友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之、**,被告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向厦门筑友公司支付货款1752361.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75236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我公司与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就厦门国际健康驿站(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大浪箱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向我公司采购大波浪箱,暂定货款总价3334093.38元,最终货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确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完成全部供货量。2021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1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我公司累计向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提供物资价值3332248.48元。由于项目现场需要增加供应量,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再向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提供价值1617412.63元的货物。2021年11月,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我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7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自项目开工至2021年11月20日,我公司累计供货价值4352361.11元,该金额由双方共同核对确认。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有1752361.11元货款未付。针对拖欠的货款,我公司多次向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催讨,该公司仍未付款,并拒绝办理最终结算与验收,故意阻却货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形下,由于双方已经就项目开工以来的累计供货价款进行对账确认,应当视为合同约定货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厦门筑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与厦门筑友公司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未确定,厦门筑友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依据。双方所签合同4.3约定“涉及合同计算、付款的,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共同签字并加盖与合同相同印章”,7.2约定“合同结算文件必须经过双方签约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本合同相同印章方可视为结算书”,厦门筑友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未有我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签字,也未加盖与合同相同的印章,根据合同约定此证据并不是双方的结算文件,也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供货明细表”应是双方合同的附件清单,仅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暂约定的供货量,不能作为实际供货确认单、结算依据。2.厦门筑友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厦门筑友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毫无依据。而且,双方并未进行合同结算,债权债务未确认,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础。3.据我司核查,厦门筑友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307000元,其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8日,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甲方)与厦门筑友公司(乙方)就厦门国际健康驿站(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大波浪箱采购事宜签订《大波浪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G-YJDNXM-005),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为3334093.38元,最终结算数量以验收合格后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4.1本合同甲方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执行经理是**、商务经理是**、物资负责人是**。4.2由物资负责人或指定专人及相应收料人至少两人共同签署的收货凭据(仅限于收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作为甲方收到乙方所供应货物的证明。4.3凡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结算、付款的,必须经甲方项目部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与本合同相同的印章。甲方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不作为合同价款变更、付款及结算的依据。4.4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方章)的使用范围为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等履约过程中的文件,但不包括签署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办理结算。4.5乙方完全理解以上各款含义,对于乙方未遵守以上条款而导致的乙方无法结算、付款,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7.1本合同无预付款,甲乙双方每月20日安排专人办理月度对账手续,乙方向甲方递交当月(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供应量,经甲方确认供应量无误后,按月度向乙方付款,付款比例为总供货额的70%,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分批次支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另(如有人工费需签署《关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书》),人工费用支付及签收的明细台账作为我方支付每笔进度款的必要依据)。7.4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不少于甲方当此付款数额的国家正规发票,否则甲方不支付所有款项,责任乙方自负。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运输及包装、交货地点、日期和方式、产品的验收、检验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及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就甲方逾期付款时相应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筑友公司依约供货。后,双方针对该合同另行签署了《大波浪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FG-YJDNXM-005-补1,协议未载明具体签署日期),约定:因原合同供应量已完成,根据现场大波浪箱需求,增加合同供应量约149间,现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总额基础上增加1617412.63元。该协议还约定本次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条款。 庭审中,厦门筑友公司提交2021年10月对账单、供货明细表及2021年11月对账单、供货明细表,佐证:1.厦门筑友公司累计向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供货价值4352361.11。该货款已由双方核对无误,双方就合同款已完成结算;2.厦门筑友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7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案涉货物质保期应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上述对账单及供货明细表显示:自开工至2021年10月20日,厦门筑友公司累计供货物资价值为3332248.48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厦门筑友公司提供物资价值为1020112.63元;自开工自2021年11月20日,厦门筑友公司累计供货物资价值为4352361.11元。上述对账单及明细表中均有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物资部员工马国财签字。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抗辩上述对账单及明细表并非双方结算文件,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厦门筑友公司另提交验工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1日、9月17日及11月17日的工程量确认***供货情况。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中有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商务经理、总工程师、执行经理等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诉讼中,双方均未就办理结算事宜提供证据。2022年6月13日,厦门筑友公司向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支付拖欠货款175236.11元。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邮件于当日被项目部保安室签收。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抗辩《律师函》系邮寄到项目部,公司未收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厦门筑友公司与中建一局东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大波浪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厦门筑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亦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后,双方应尽快办理结算。现双方均未就办理结算事宜提供证据,且双方对账文件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自原告提起本案立案时依法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明确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鉴于自厦门筑友公司供货完毕至今已满一年,故对厦门筑友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东南建设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厦门筑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2361.11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厦门筑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2022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474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厦门筑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3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