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6908号之一
原告:安徽圆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74105G(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北、松林路西芙蓉公寓8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翕僖,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安徽圆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安徽圆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1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针对“曹县市政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昆仑山路工程”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对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终止,并对工程结算造价、履约保证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第一笔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第二、三笔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50页第28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当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应当有管辖权,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当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异议,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项违约、索赔及争议部分第28项争议部分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原、被告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明确约定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不存在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应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安徽圆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