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2民初378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占用费255元(按照6%/年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2日之后的占用费继续计算;3、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劳务公司承接某建设公司建设的某精装修工程项目,***是某劳务公司的包工头,***由***安排到工地做事。***在2022年11月9日退场,多次催促支付工资尾款,但***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错误,是自己签字确认的。
某劳务公司辩称,***是否从事劳务、从事多少劳务自己均不清楚,这个事情一直由***负责管理,农民工工资如何发放都是***处理,对外是否欠付工资以及欠付工资具体情况都不清楚,整个工程自己没有拿一分钱,只将垫付的款项拿回来了。
某建设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2、***是某劳务公司聘请雇工,提供劳务的对象也是某劳务公司,而非某建设公司,其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3、某建设公司按照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代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对于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办理结算手续。5、某建设公司已经将应支付某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劳务公司,不拖欠某劳务公司工程款。6、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某劳务公司或***主张权利,不能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7、某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再代某劳务公司支付所雇请农民工工资。
经查明:2022年5月,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作为代表署名盖章)签订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将某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6楼、18楼)部分工序劳务等作业交由某劳务公司完成,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与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同学,关于案涉劳务作业系合伙,至2022年10月9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退出,退场费140000元由项目支付,相应纠纷与其无关。施工期间,***聘请***做油漆工至2022年10月30日退场离开工地。2022年11月9日,***、***签署农民工退场确认书,确定***全部工资17500元,累计已支付75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结清。因剩余工资一直未付,***催要未果,因而起诉。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已经办理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1292374.5元。其中,1041964.9元根据***、某劳务公司制作确定的工资表陆续发放,79405元经协商调解后分别向案外人侯某等人代付工资支付,139538.37元陆续向某劳务公司支付。2023年4月7日,某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如果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某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由其出面协助***负责处理到位,再有反映欠薪事宜由某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退场确认书、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的退场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及附件、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工资表、协议书、结算明细、承诺函及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作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某劳务公司是合伙合作关系,也是案涉项目分包方负责人,其为顺利开展项目建设,聘请***从事油漆工,则某劳务公司、***应当对所欠***的工资承担直接责任。某劳务公司、***虽然在2022年10月签订退场结算协议,但欠薪行为发生在二者合作期间且对外债务尚未结清,其退场结算不能作为免责的法定事由。经***、***结算确认,***的剩余未付工资为10000元,主张由***、某劳务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单位身份,某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某建设公司有义务先行清偿。基于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已经完成结算付款,则某建设公司清偿后有权向某劳务公司、***追偿。因此,本院对于***主张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在2022年11月9日结算确认剩余工资数额,***、某劳务公司在结算后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支付给***造成的资金损失。***主张按照6%/年的标准计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彼时已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10月20日公布为3.65%/年)的标准,自结算次日开始计付资金损失,至剩余工资清偿之日止。因此,本院对***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剩余工资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1月10日起,以剩余未付工资为基数,按照3.65%/年的标准计付,至工资清偿之日止);
二、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长沙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8元,由***、长沙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