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

晋建劳务有限公司申请闫学军、***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民特5号
申请人:晋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铝厂一号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张彦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学军,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曙光区。
被申请人:单国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申请人:李中平,男,汉族,1944年9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朝霞区。
被申请人:吕宣东,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毓秀区。
被申请人:贾志伟,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太华区。
被申请人:种文晓,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申请人:姚清平,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叠翠区。
被申请人:尹惠娟,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太华区。
被申请人:李贵军,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太华区。
被申请人:庞海燕,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太华区。
被申请人:余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叠翠区。
被申请人:王春红,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山西省垣曲县。
被申请人:董长收,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
上述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珍,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种欣,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铝基地太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铝基地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铝厂铝都大道78号。
负责人:杨守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杰,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晋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建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闫学军等十四人、第三人种欣、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铝基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建设山西分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晋建劳务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仲裁字【2016】第149-16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第三人种欣之间的工程款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晋建劳务公司与种欣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仲裁机构无权解决民事合同之间的争议。2、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3、被申请人均未在该项目中付出过任何劳动,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所称工资表是种欣伪造的。4、申请人与第三人种欣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5、第三人种欣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6、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无视法律规定,作出申请人支付231267.2元公司的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闫学军等人称:请求驳回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仲裁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是申请人与种欣之间的工程款纠纷。2、被申请人工资一直由种欣主张,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3、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是伪造的。4、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5、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没有一人超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闫学军的工资数额是包括自己在内7各民工工资,李中平工资包括其配偶工资,仲裁委已经调查核实,仲裁程序合法。
第三人种欣称:请求请求驳回撤销劳动仲裁申请。钟欣是晋建劳务公司员工。闫学军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提供的工资明细是真实的。晋建劳务公司不给钟欣结算工程款,导致闫学军等人几年来一直向钟欣索要所欠工资。
第三人中铝国际建设山西分公司称:请求撤销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将位于新疆工程分包给了晋建劳务公司,并结清了工程款,对闫学军等人与晋建劳务公司的劳务报酬纠纷,河津市仲裁委无权受理。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裁字第【2016】第149-163号仲裁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晋建劳务公司)支付下列申请人工资;第一被申请人(中铝国际建设山西分公司)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承担清偿下列申请人工资的连带赔偿责任。1、闫学军(含其班组成员)请求工资的80%113267.2元;2、***请求工资的80%13600元;3、单国军请求工资的80%9600元;4、李忠平请求工资的80%22400元;5、贾志伟请求工资的80%12000元;6、种文晓请求工资的80%16000元;7、姚清平请求工资的80%7600元;8、庞海燕请求工资的80%3600元;9、王春红请求工资的80%6800元;10、余军请求工资的80%12000元;11、吕宣东请求工资的80%14400元。合计231267.2元。二、驳回董长收、李贵军、尹惠娟的仲裁请求。第一项裁决为终局裁决。
同时查明:第三人中铝国际建设山西分公司与申请人晋建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其公司与案外人泰戈尔(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砂敦子矿井相关工程发包给晋建劳务公司。晋建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无劳务资质的第三人种欣负责具体施工并招募农民工闫学军等人进场提供劳务。闫学军等人劳务活动结束后,闫学军等人多年来一直找钟欣索要新疆工程拖欠工资未果,遂于2016年5月29日向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明:闫学军的工资数额是包括自己在内7各民工工资,李中平工资包括其配偶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晋建劳务公司与第三人中铝国际建设山西分公司签订承包新疆砂敦子矿井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无劳务资质的第三人种欣施工。种欣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招募闫学军等十一人提供劳务,因种欣不具有劳务资质,其招募的劳动者依据我省地方性法规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与晋建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晋建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闫学军等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分别向闫学军等人就所欠工资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晋建劳务公司在仲裁和本案诉讼期间,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学军等人在仲裁时提供虚假证据,也不能推翻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学军等人离开新疆工程施工现场后,多年来一直向种欣追索拖欠工资主张权利,闫学军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因闫学军工资数额包含其他7名工人的工资,李中平工资包括其配偶工资,故仲裁裁决不违反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申请人晋建劳务公司请求撤销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仲裁字【2016】第149-16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晋建劳务有限公司撤销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仲裁字【2016】第149-1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