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596号
原告:河南世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张贾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O5223173789254。
法定代表人:侯东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阳,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
被告: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铝厂一号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6701513OXT。
法定代表人:张彦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世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设备公司)与被告***、***、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阳、张博、被告***、被告津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13,544.31元及违约金142,7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东孟安置房施工总承包方,被告津建劳务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4、6号楼及车库项目建设施工,被告***、***系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租赁材料,另约定了规格、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至2020年12月31日欠原告租金713,544.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
***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指示、委派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津建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也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过《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原告世博设备公司作为出租房(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48系列盘扣(立杆、斜拉杆、U型架、横杆、挂板、托梁、楼梯等),项目地址为中东孟安置房4、6号楼及车库,合同另对租赁费的计算、给付及租赁物返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东孟安置房4、6号楼及车库工地提供上述建筑设备。2020年6月17日,双方对2020年3月17日至6月17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应付租金508,891元,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2020年6月17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应付租金204,653元,***分别在上述两份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未再给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世博设备公司的48系列盘扣、尚欠租金713,544.31元未给付,有***与世博设备公司签订的《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及***签字认可的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称***系津建劳务公司在中东孟安置房4、6号楼及车库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津建劳务公司对***身份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津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和世博设备公司所签,原告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委托,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一份委托书,但***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且***未到庭,不能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就案涉《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要求***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2,70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世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租金713,544.31元;
二、驳回河南世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3元,减半收取计6,181.5元,由河南世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0.5元,***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