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6213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铝厂一号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67015130XT。
法定代表人:张彦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剑刚,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
被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刘昌学,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138714359。
法定代表人:李华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尚剑刚、***、刘昌学、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被告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尚剑刚、被告***、被告刘昌学、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起诉日利息为9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于2019年承揽了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东孟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后中铝公司将项目中的二标段(4号、6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分包给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津建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是被告尚剑刚,中铝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王琳,实际上现场全权负责的是津建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被告***,尚剑刚作为公司代表和项目老板很少来项目,***负责项目的全面经营,包括队伍认定、合同洽谈、人员聘用、资金分配、材料采购、现场综合管理、甲方对接、机械租赁等全部工作。2019年至2020年被告***任项目经理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在白璧镇开设的五金商店购买五金建材,双方由此变得熟悉起来。2020年3月,被告***因工地赶工期,中铝公司拖延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造成项目资金紧张,积压工人工资太多,当时工期紧张,工人停工闹事,马上面临停工状态,被告***多次向津建劳务公司和老板尚剑刚申请资金未得到落实,公司指示让他自己先行想办法借款应急,项目计划四月份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了第一时间归还。随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恳求原告帮忙,原告是一个淳朴善良的农村妇女,看着人家一个项目经理多次来哀求,当时起了怜悯之心,于是经过多方筹措资金,出于好心为了给他们帮忙,借给被告津建劳务公司中东孟项目应急资金贰拾肆万元(24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3个月,如资金提前到位可以提前归还。按照***的吩咐每笔借款均打到他弟弟刘昌学的账户上,再由刘昌学支付给工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剑刚和***说项目没有付款,推诿扯皮没有钱,项目施工持续到2020年7月份,因总包方还没有付款,项目停工,随后***、刘昌学进行了跑路,微信不回手机关机,有时打通后说项目未付款没有钱就挂断电话,被告尚剑刚说***是经手人让我们给他要,对借款拒不认账,***让我们给尚剑刚或津建劳务公司要,双方互相扯皮拒不付款。被告***拿借来的资金全部用于现场班组工人工资款,有借款单、付款凭证、工人名单、付款银行流水为证,此借款性质为晋建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应急款,借款资金用在了项目上,因为资金受益方为晋建劳务公司并非***个人,属于公司性质借款,在职期间因公借款并且款项在项目有具体着落,责任应该由津建劳务公司承担。中铝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包庇纵容任由事态发展,未及时解决现场发生问题,让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在项目周转,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津建劳务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到处拖欠材料款、工资款,借款的根本原因是中铝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大额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造成了项目资金紧张,引发诸多矛盾。五名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四处奔波寻求解决,该案虽经过安阳县信访局和住建局多次调解,但被告尚剑刚、***、刘昌学拒不到场,最终无果,经信访局和住建局引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1、我公司虽然承建了安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但我公司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系尚剑刚,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承揽了我公司一部分工程带领其工人干活而已,***在我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及权利。至于***向原告如何介绍自己的身份,而后又以什么理由借用了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或者***向原告借款,我公司账户中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很显然,原告手中也没有我公司为其出具借款的任何手续。3、我公司系一个合法正规的劳务公司,进行合法的承建工程,我公司资金向来往来有序,不会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4、至于原告相信***的说辞,将其资金借用给***,我公司怀疑***涉嫌诈骗原告资金问题,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将***的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上,我公司从未借用或者授权***借用原告资金,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尚剑刚辩称,自己受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派,到安阳县负责公司承建的安阳县棚户区改造安置现场项目,***承揽了我公司的一部分工程带领其工人进行承建。自己作为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未授权***向原告借用资金等。为此,***与原告***之间的任何纠纷与本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求。
***辩称,被告尚剑刚是老板,自己受尚剑刚雇佣在中东孟棚户区改造项目任项目负责人,是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至2020年5月,尚剑刚向自己转账1,830,000余元用于工地项目。2020年3月,因资金链紧张自己垫付一部分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现场临建等。该笔借款是自己出面借的,但自己只是打工的,且钱全部用于工地。自己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刘昌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答辩。
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未曾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被告***既不是答辩人处员工,也无答辩人的委托授权,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既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答辩人也未对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称出于怜悯之心借款给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主张答辩人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白璧镇开有一家五金商店,被告***经常到原告所开的五金商店购买五金建材,与原告相识并熟悉。2020年3月23日,***因资金紧张到原告门市处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指定的刘昌学账户转入175,000元,并支付***5,000元现金,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据,***于当天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催要借款。后原告于2020年4月4日向***指定的刘昌学微信账号转入20,000元。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向***指定的魏明明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刘昌学代表***于当天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凭证,凭证显示***借原告235,000元用于中铝国际4号楼、6号楼、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在庭审中认可其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另查明,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承包了中东孟村棚户区安置改造项目,并将其中的4号楼和6号楼分包给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尚剑刚系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棚户区安置改造项目负责人。***称其受尚剑刚雇佣担任棚户区安置改造项目负责人,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与尚剑刚称***承揽了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凭证1份、微信账单详情截屏1张、手机银行明细截屏2张、刘昌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与***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约定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其中180,000元借款于2020年3月24日交付***,20,000元借款于2020年4月4日交付***。故1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20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约定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240,000元借款均系***向原告所借,且原告根据***的指示向其交付了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可向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河津市津建劳务有限公司、尚剑刚、刘昌学、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20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计3,158元,保全费2,405
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冼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