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华恒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华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9684号
原告:深圳市科华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创盛路1号康和盛大楼1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梁舒展,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定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1089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302-2。
法定代表人:邝晓晖。
原告深圳市科华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恒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莉侠独任审理。原告科华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集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集创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106400元;2.判令中科集创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延迟付款金额为基数,每迟延一日按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详见附表);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67元由中科集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科华恒盛公司与中科集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MM20190720-SZLL01的《买卖合同》,约定中科集创公司向科华恒盛公司采购KELONG牌一体式直流双枪充电机两台、KELONG牌分体式直流充电桩六枪两台、IC卡读写机一个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76800元。《买卖合同》第7.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7天内,中科集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四个月内或自货物到达现场130日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中科集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在付清产品款项前科华恒盛公司保留产品的所有权;第9.1条约定,中科集创公司逾期付款、通知不及时、配合工作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产品交期无法满足或引起科华恒盛公司其他违约行为的,科华恒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中科集创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科华恒盛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时间或停止提供各项服务,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由中科集创公司承担,若因中科集创公司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从约定发货之日起一个月计算仓储费用;第9.2条约定,中科集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金额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延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三十日,科华恒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科集创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上述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中科集创公司自身的原因,科华恒盛公司仅交付了两台一体式直流双枪充电机及IC卡读写机,货款共计152800元,并完成交付设备的开机调试。经科华恒盛公司多次催讨,中科集创公司仍欠付106400元,且迟迟未告知剩余两台KE××**牌分体式直流充电桩六枪设备的交付时间。2021年3月31日,中科集创公司向科华恒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26400元。但中科集创公司仍未依约支付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科集创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科集创公司未作答辩。
科华恒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产品送货签收单、付款承诺函,中科集创公司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集创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科华恒盛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HMM20190720-SZLL01的《买卖合同》,约定:中科集创公司向科华恒盛公司购买品牌为KELONG的一体式直流双枪充电机两台、总价152000元,品牌为KELONG的分体式直流充电桩六枪两台、总价32400元,IC卡读写机一个、总价800元;签订合同后7天内,中科集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3040元作为预付款,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四个月内或自货物到达现场130日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中科集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333760元;科华恒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在发货前3个工作日提供;如中科集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科华恒盛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时间或停止提供各项服务,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由中科集创公司承担;中科集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金额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迟延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中科集创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科华恒盛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科华恒盛公司向中科集创公司发货了两台科华双枪充电桩及一台刷卡器。
2021年3月31日,中科集创公司向科华恒盛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76800元,合同已发货金额为1528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我司已向贵司支付46400元,尚欠贵司106400元。现我司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未付货款,如违约我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违约赔偿,详细支付计划如下1.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26400元”。但中科集创公司未依约付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科华恒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科集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9249.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21)闽0206民初968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科华恒盛公司因此支出保全费1067元。
本院认为,中科集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科华恒盛公司和中科集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合同》为凭,足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科华恒盛公司已向中科集创公司提供了货款金额为152800元的货物,中科集创公司也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收到货物并就尚欠的106400元货款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但中科集创公司仍未依约履行,现科华恒盛公司要求中科集创公司支付货款106400元及自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科华恒盛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保全费1067元,其主张应由中科集创公司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华恒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4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算,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华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1067元。
如果被告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9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科集创能源互联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曾莉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祉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