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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倪世敏劳动争议2016民初86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8677号
原告: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君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世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
诉讼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世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被告倪世敏的诉讼代理人叶杜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某案字[2016]第3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入职至5月23日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24日已签署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5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陈述其在2016年1月14日回到原告处时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在2016年1月下旬还为其支付了当月的社保费用,如果原告在1月14日就解除其劳动关系,那原告就不可能在下旬仍为被告支付社保费用。被告承认其在1月14日后就未回公司,这证明其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违反原告的企业管理制度,破坏企业请假制度,庭审中虽被告提供流产等医院证据,但事发时其并未向企业告知及履行相应的书面请假手续。对请假制度,被告曾有先斩后奏而未批准请假的先例,此次又是长时间不上班,原告很难分辨被告请假理由的真假,同时也给原告工作安排造成困难,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回原告处时,也未能与原告负责人沟通好,未能履行好请假手续,而是自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再上班,原告基于企业管理制度规定进行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工资723元、2800元、2890元、2501元、2924元、2585元等,被告工资并非3200元/月,故被告工资标准3200元/月不符合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世敏答辩称:原告已经承认本人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而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而2015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申请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于1月1日至2日休法定节假日,并于1月2日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于1月3日出来,于是被告于1月3日早上未上班之前,按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请假制度,及时致电给被告部门何经理以及人事余经理,并得到了他们的许可。1月3日被医生告知有先兆流产的迹象,需要立即卧床休息,被告便通过聊天软件等工具,告知部门经理及人事经理,得到他们的许可。1月14日早上,被告休完产假回到公司,但公司已将被告座椅清空。早上9点,被告到人事处补齐请假手续,人事经理并未提出异议。上午10点,人事经理问被告是否要生二胎,被告予以肯定答复,人事经理便以被告身体不好让被告回家休息,并让被告自己写辞职报告并交接工作。被告不同意写辞职报告,但还是把工作按照人事经理的要求,通过聊天软件将所有的账号信息等工作内容发送给了部门经理,并交代了工作等相关事宜,人事经理收回了被告的门禁卡,被迫离开公司。从1月14日至1月19日,被告一直都在试图与公司余经理进行沟通协商,人事经理多次答应出具辞退通知书,但明确表示不会给予任何补偿,后又反悔说出具辞退通知书其要承担一切后果。1月18日,余经理再次提出要与被告面谈,一再要求被告自己写辞职报告并表示公司不会给予任何补偿。被告在1月3日至1月14日休产假期间,还在通过聊天软件沟通处理工作事务。种种事实表明原告非法辞退被告,并拒绝给予任何补偿,同时拒不承认被告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工作事实,拒不支付1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1月3日至1月14日期间休产假,并且已经按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请假制度补齐了请假手续。被告在2015年12月份正常出勤,可原告迟迟未予支付12月份工资,并以该月工资为要挟要求被告写离职报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所有工资及滞纳金。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署了一份目标责任书,该份责任书上明确写着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5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流水账单,其中三个月是试用期,另外三个月分别为9月、10月及11月,这三个月被告均有事请假,工资扣除事假及社保后,工资还有2500元以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200元/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处,任职推广专员,每月工资在次月的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为32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为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均提交了被告在仲裁时出具的被告方银行流水,根据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2015年3月、4月、5月、9月、10月、11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723元、2800元、2890元、2501元、2924元、2585元。双方确认实际发放的工资是已经扣除了社保等费用之后的工资。另外,被告主张其工资组成还包括了绩效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目标责任书及绩效考核标准的复印件,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中原告落款处并无加盖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份,但未能提交该月工资的发放证明,被告仅确认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
2016年1月3日,被告因怀孕先兆流产原因未回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1月6日医生告知被告需要流产,之后被告于1月13日在医院流产。2016年1月14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是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离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原告方某经理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原告确认余经理为其公司员工,但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主动离职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被告在2016年1月3日至1月26日无任何手续不回公司上班为由,认定被告违反请假管理制度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证据证实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则出示了2016年1月14日补办的1月3日至1月13日休病假的请假单以及微信聊天截图,但该请假单中并无原告主管人员的签名意见,在微信聊天截图中有被告向“余经理”及“何经理”因先兆流产等而请假的请示经过,被告对微信截图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在2015年12月请事假2天,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后的工资。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绩效工资及2015年12月工资32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000元。仲裁中,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2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000元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7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工资4413.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2015年4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倪世敏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处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各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而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则在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后就没有再上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2016年1月14日被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则认为是被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后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半年但未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为被告的一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被告均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被告的工资在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际发放的数额在2500元至2900元左右,与被告所主张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月工资3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
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工资问题。原告称其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6年1月3日至1月13日期间,系因初孕期流产而未能上班,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14日补办的1月3日至1月13日休病假的请假单以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其向原告请假及补签请假单手续的事实。虽该请假单中并无原告主管人员的签名,但在微信聊天截图中有被告向“余经理”及“何经理”因先兆流产等而请假的请示经过,而原告确认其公司有该“余经理”职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另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而被告在流产后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实际并未享受15天的产假,故被告在2016年1月4日(1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至1月13日期间可按被告产假处理,该期间的工资应按正常工资发放。另外,由于被告在2015年12月份请假两天,该两天工资应予扣除。综上,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被告工资计付天数应为3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413.8元(3200元/月÷21.75天×30天)。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方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5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倪世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倪世敏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413.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倪世敏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
四、驳回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阅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