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38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督督。
被告:**。
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维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督督、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承建鲁丽集团银丽办公楼项目,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出租钢管等工程用品,但工程结束后仍有314600元租赁费未结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山东华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不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是由颜秉厂借用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并由颜秉厂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工程用品租赁合同,故不存在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2、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对**签订的合同、欠条及由此产生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中称**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亦未对**出具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与***之间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华核公司不应承担**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3、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仅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华核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仅应对涉案总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亦对借用资质方的施工尽到了监督和管理责任,因此,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华核公司对***与借用资质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8月9日,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和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发包人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分别为综合楼和车间基础。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项目经理为**。
2013年8月12日,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颜秉厂(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2号楼、3号楼车间土建、综合办公楼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颜秉厂施工建设,颜秉厂成立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1%上交公司管理费,甲方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
2018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丽办公楼工地2013年8月21日——2014年9月30日(其中2013年8月21日——2014年5月1日为汇江建设用架子),欠到***租赁费共计314600元。
原告提交租赁物交接《租赁单》四份,原告以此主张向二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为新式接头、架板、架杆、搅拌机等工程物资,注明系**队,租赁人处签字的赵磊为鲁丽集团公司银丽办公楼(综合楼)工地**队伍的工地人员,这仅仅是部分租赁单据。
原告提交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银丽办公楼工地项目由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系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的施工队伍、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都由**负责,工程进度、款项支取等也是**与我公司实际对接。该书面证明上盖有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经核实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称该证明系其公司的印章,但经办人不详,无法查证。
2014年3月2日,由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银丽办公楼项目工程款项,原告以此证明**为工地实际施工人、负责人。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项由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与**进行结算支付。
2020年1月21日,颜秉厂向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本人颜秉厂为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施工的银丽综合楼、1号、2号车间的全权施工及结算代理人,对该工程的有关结算事宜,我代表个人及公司声明如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方欠***货款314600元,我方认可并允许你单位自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
原告主张系**口头与原告联系的租赁物资事宜,因**自称系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且租赁物资系出租至案涉工地,故被告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和车间基础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系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且原告的出租物资实际交付租用在案涉工地中,故**在该工地上口头向原告租赁建设物资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合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自鲁丽集团有限公司领取银丽办公楼项目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出具的欠条以及颜秉厂出具给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能证明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为314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14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颜秉厂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出租物资时系明知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颜秉厂,故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与颜秉厂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颜秉厂,其公司不认识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14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9元,财产保全费2093元,共计8112元,由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冯敬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扈家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