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上正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03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上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效川,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执行人: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原汇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言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上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正公司)、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上正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1)鲁07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7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正公司述称,寒亭法院依据其他案外人与***之间的诉讼纠纷,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款项以及依法查封的***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已经远远超过(2017)鲁07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在异议人处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寒亭法院扣划异议人300万元银行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3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扣划)。
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20)鲁0703执恢528号等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法执字第1297-3号协助执行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上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寒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与汇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7民终1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鲁07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汇江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33102.73元及相应利息(以3933102.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正公司在欠付汇江公司工程款3933102.7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汇江公司、上正公司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6元,由被告上正公司、汇江公司承担32433元,原告***承担45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正公司、汇江公司负担。***不服本院重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鲁07民终5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703执14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上正公司在农村信用社2390××××4517账户银行存款30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上正公司在潍坊银行8020××××6672账户银行存款1322266.73元;2021年2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上正公司在农村信用社2390××××4517账户银行存款300万元扣划至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本院(2017)鲁07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上正公司依据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代申请执行人***履行应付款项如下:1、(2020)鲁0703执恢528号孙建波与***一案1081525元;2、(2019)鲁0703执1203号于竹林与***一案109000元;3、(2020)鲁0703执恢211号王明龙与***一案207393.13元;4、(2019)鲁0703执1436号王树林与***一案406085元;5、(2019)鲁0703执1374号潘辰与***一案268135元。以上合计207213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鲁0703执142号案件对异议人上正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扣划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21)鲁0703执14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17)鲁07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明确判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间,第二项判决上正公司在欠付汇江公司工程款3933102.7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正公司作为连带义务人,其履行期间应与第一项相同。本案执行依据同时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正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上正公司应承担的履行义务为工程款3933102.73元+鉴定费310000元+案件受理费32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上正公司已从工程款中代***履行的2072138.13元,上正公司尚应履行220839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上正公司称***在上正公司已无债权可供执行,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要求解除冻结其300万元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具体应履行数额可待执行人员核算后,予以多退少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上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少委
审 判 员 郑 清
审 判 员 于丽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毓敏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