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187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448866L。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翰林社区翰林新城17号商业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45139H。
法定代表人:耿维宁,总经理。
被告:李更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耿小颜,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66号中金茶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6443691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谭德红,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核公司)、李更华、耿小颜、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谭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蒋勇,被告华核公司、李更华、耿小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被告中金公司、***、谭德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6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247946.95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核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1笔,金额2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0.8%,由被告中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路以东“中金茶都”8690㎡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形成违约事实。
被告华核公司、李更华、耿小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中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谭德红辩称,借款主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方式。仅有中金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该二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并非主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该二被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界定不明确,无法体现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及主债权的关联性。因此,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核公司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年计息付息,到期还本。关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外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核公司重新提供经原告同意的担保,并重新签署担保合同。
同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潍坊市潍城区××路以东,健康西街以南,权利证号:潍国用(2011)第B××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17530000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华核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华核公司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应付款项。
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核公司发放贷款226000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核公司、中金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24日。
2019年7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华核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华核公司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华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000元,利息1247946.95元。
另查,2016年7月26日,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潍他项(2016)第B4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核公司发放贷款2260000元,而被告华核公司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抵押有效,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华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四被告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当事人约定为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核公司追偿。被告***、谭德红的辩解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0000元及利息1247946.95元(利息计至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但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二、被告李更华、耿小颜、***、谭德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潍坊市潍城区××路以东,健康西街以南,权利证号:潍国用(2011)第B××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玉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