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6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原汇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维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
负责人:胡庆军,主任。
原告**与被告**、**、付某、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被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青,华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6,9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建设指挥部(转隶后为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营房三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由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0120工程营房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高密市。汇江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付某,付某发包给**,**将工程发包给**。2016年10月18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西门一层车库地面和室外坡道工程施工发包给**,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共计537,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470元,剩余266,918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付某辩称,0120工程三标段承包给了**并签订了协议,该款与付某无关,且付某收到的工程款付给了**。
华核公司辩称,1.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华核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非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华核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华核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0120三标段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924.81万元,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已经支付900.86万元,其中向华核公司支付704.33万元,华核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已全部支付给付某,故不应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任何付款责任;3.**曾于2019年6月1日向华核公司借款10万元,应依法返还。
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书面辩称,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华核公司工程款,**无权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华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份完工,2018年8月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结算价款924.81万元,至2020年7月,已支付华核公司704.33万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项目部依据高密法院(2020)鲁0785执3249号、148号、131号及4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41.99万元、89.61万元、31.93万元及33万元,截至目前,已累计付款900.86万元,付款比例达97.41%,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余款23.9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质量保修金的付款节点。综上,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不存在欠付华核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无权主张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在欠付华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与华核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施工合同,**按照要求施工完毕,且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撤诉,解除对华核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华核公司支付给**20万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华核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
证据2.建设工程费用表、工程拨款单、机械使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对账明细、证明,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劳务费用为326,128元、机械费用为211,460元、嵌缝5,800,共计543,388元,已支付276,470元,尚欠266,918元。
证据3.(2020)鲁078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核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分很多项目,**仅负责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付某质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华核公司质称,对协议书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与案外人张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且判决书已确定华核公司支付案外人张磊7万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从**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对建设工程费用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工程拨款单、机械使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账明细、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华核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并且数份证据出具人为范宝福,与本案无关联性。
华核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2020)鲁0785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核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向**借款10万元,应予抵扣。**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转隶后为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现并入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营房三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0120工程营房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高密市,工程内容通信营宿办楼N7、内场机库N10、航材保障中心W2共3栋单体。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以监理或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300日历天。冬季停工期以监理或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9,071,005.18元。
2015年12月7日,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付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承接的0120工程营房三标段工程承包给付某施工,按工程竣工总造价的1%提取管理费。营业税金、印花税等税费按规定缴纳,由付某承担,税票交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科。按定案值的5‰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代扣后统一缴纳。工程款的收取、拨款执行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款后首先存入公司专用账户,公司按照本次拨款数额收取相应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后当日拨付付某。
付某与**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将0120工程营房三标段工程转给**,合同总造价9,071,005.18元。付某提取工程总造价的净百分之十。除去合同外的变更签证部分付某提取签证部分的(除去成本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付某整个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
2015年11月1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由**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承包0120工程营房三标段工程。双方就工程款付款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6年9月1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西门一层车库地面和室外坡道散水坡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一层西门车库室内地面3:7灰土回填,混凝土地面;室外坡道、散水坡整平、灰土回填,室外坡道混凝土施工(不包括材料试验和资料及税,地面、坡道嵌缝另计)。合同价格:灰土回填包工包料按40元/㎡;混凝土地面、坡道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厚度为18㎝,包清工18元/㎡,散水坡灰土按40元/㎡,混凝土18元/m。混凝土地面一次性模板补偿3000元,散水坡、坡道、地面嵌缝费用另计,地面、坡道、散水坡混凝土养护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本工程车库混凝土完成拨付工程款的50%,所有工程完工拨至工程款的95%,余款工程完工一月内付清。
2016年10月18日,**与**签定补充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坡道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厚度为18㎝,包清工变更为30元/㎡,散水坡厚度6㎝,混凝土施工包清工30元/m。散水割缝嵌缝费用(包工包料)8元/m。
2016年1月8日,**出具机械使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机械使用情况明细如下:大挖217时×270=58,590元小挖160时×140=22,621元40#铲车145时×150=21,821元翻斗车416车×80=33,280元混凝土39×280=10,920元合计147,232元。侯前进在技术负责处签名,范宝福在材料采购处签名,玄丹丹在核算负责处签名并注明已核对无误,**在项目负责处签名。
2016年6月17日,侯前进、**在机械租赁对账单中签字,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机械使用费共计32,095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7日,机械使用费用共计31,683元。
2016年10月18日,工程款拨款单中记载施工内容N10.N7.W2.坡道.地面.散水.灰土面积总计室内地面3653㎡室外坡道569.34㎡,室内灰土3653㎡室外散水总计552.78m室外灰土面积1240.63㎡N7.W2.一层灰土面积699.13㎡。侯前进在技术负责处签名,**在项目负责处签名,工程款共计323,128元。
2019年1月30日,汇江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第三标段西门一层车库地面和室外坡道工程部分工程由甲方总承包,由付某实际承包施工,乙方跟随付某施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暂由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替付某代付此工程的分包工程款。因乙方已经在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甲方专用对公账户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乙方自愿保证撤诉,解除甲方查封冻结账户,待建设方将工程款转入甲方账号后,甲方将收到的工程款预先支付给**20万元,张磊8万元,剩余款项待付某与乙方确认工程量后,建设方工程款拨付完毕后再多退少补。若乙方未解除查封账号,本协议无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9年6月3日,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10万元。
以上工程款及机械使用费共计534,138元(147,232元+32,095元+31,683元+323,128元)。扣除**已支付的176,470元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的100,000,尚欠257,668元。
2019年1月,全部过程完成竣工结算审核,营房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924.81万元,由北部战区空军工程代建第五项目部累计向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704.33万元。
上述工程款,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已按与付某的约定向付某拨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付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付某,付某转包给**,**又转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各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根据查明情况,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已完成相应节点的付款,故对**要求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在欠付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
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对**而言,该二人系合同相对方,其有权向二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方式没有规定。而本案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付某将工程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有过错方应当负责赔偿。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华核公司、付某在**、**的财产不能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算单均于2016年出具,**主张利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空军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第四项目部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7,668元及利息(以257,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华核建设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付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负担139元,由**、**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于莉雅
人民陪审员  吕尧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慧敏
书 记 员  程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