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峻峰建工有限公司

***与仙桃市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爱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468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9日,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桃市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大新路14号1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邬元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华,湖北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爱兵,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峻峰建筑公司)、辛爱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被告峻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华,被告辛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262.43元,其中医疗费3279元、残疾赔偿金151602元(34455元/年×20年×0.22)、误工费22087.40元(5374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上午6时,***受雇辛爱兵安排在峻峰建筑公司承包的御湖世家1-2号楼装模,在装模、清理材料到楼梯口时,因该处表面承重模板完好,但支撑模板的钢管支柱在事前被提前拆除,此处没有危险警示牌,导致***从该处经过时承重横梁垮塌,从6米高的高空中直接掉下地下室受伤。***受伤后被现场的工友背出来,又电话通知***的妻子到达现场后,通过120急救,直接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骨折L1、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胸椎退行××变。2019年4月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峻峰建筑公司辩称,1.事发当日,峻峰建筑公司收到现场带班人员吴勇军的通知,说有工人受伤,然后峻峰建筑公司将伤者即***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经峻峰建筑公司核查,***并不是峻峰建筑公司的员工,也并未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工作。事发当天,峻峰建筑公司组织工人在2号楼施工,但是工人发现***受伤时,是在1号楼,且施救工人到事故现场时,***家属均已在场,然后用工友的车将***送往医院,与***陈述电话通知家属到场,通过120急救送往医院不相符。2.***称2018年12月10日上午6时,但事实上,工地上的上班时间是7点,6点时,工地上根本没有人,且12月份时,根据常理,天还没亮,工地上怎么可能有人。3.***称峻峰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分包,没有事实依据,峻峰建筑公司不存在该行为。
辛爱兵辩称,1.本人在工地上是做点工的,是吴勇军喊辛爱兵来做事的。本人与***没有法律关系,也不认识***,也不是本人喊的***做工。2.在信访办公室,***胁迫本人在信访接待表上签字。3.事故发生时,本人在2号楼做事,不在现场,听到工友说有人在1号楼受伤,本人就过去了,将***扶上车,并亲自送往医院。本人在工地上只是做木工的,没有安排谁做什么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12月10日早上6点,本人到工地上,本人和案外人姓杨的师傅去做9日还没做完的事,做完后。辛爱兵又安排本人和杨师傅去做其他工友没做完的事,做该事的时候,杨师傅负责去搬钢管,本人在去找螺杆的时候发生了事故,当时只有本人一人。事故发生后,本人第一个联系案外人赵爱华,赵爱华联系辛爱兵,本人的家属到现场的时候,辛爱兵已经把本人背出来了。
2018年12月7日,***受雇于案外人吴勇军,安排在峻峰建筑公司承包的御湖世家1-2号楼装模。2018年12月10日,***在1号楼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4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案外人吴勇军,安排在峻峰建筑公司承包的御湖世家工地做工,听从辛爱兵的工作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庭审中,因***说不清其怎样受伤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因劳务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峻峰建筑公司、辛爱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计21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