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峻峰建工有限公司

***与***、仙桃市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267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仙桃市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大新路14号1号楼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峻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被告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峻峰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279元、残疾赔偿金151602元(34455元/年×20年×0.22)、误工费22087.40元(5374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1462.43元;2.判令***、峻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上午6时,***受雇于***,由***指派***安排在峻峰公司承包的御湖世家1-2号楼装模,在装模、清理材料到楼梯口时,因该处表面承重模板完好,但支撑模板的钢管支柱在事前被提前拆除,此处没有危险警示牌,导致***从该处经过时承重横梁垮塌,从6米高的高空中直接掉下地下室受伤。***受伤后被现场的工友背出来,随后***的妻子接到电话到达现场后,通过120急救,直接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骨折L1、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胸椎退行××变。2019年4月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辩称,1.2018年11月29日,***主动找本人,要求在本人负责的工地做点工,约定是280元/天,一天一结算,具体是做装模的工作。具体上工的时间不记得了,但是做了2天之后,本人发现***做事偷懒,到第二天的下午收工,本人与***结算工资时就跟他说叫他不要来了。第二天上工时,工地上就没有看到他的人了,本人也没有发工资他。2.本人雇请的点工每天上午上工都需要清点人数,出事的那天没有***。3.事发的前一天本人已经通知***不上工了,事发当天没有***的登记信息,事发当天本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4.每一层都有三套模板,不存在到另外一栋楼去找模板。5.事发后,以为***是在本人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受伤,就为***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 峻峰公司辩称,1.事发当日,本公司收到工地负责人***的电话通知,说有工人受伤,当场***、李治国、***将***送往医院,本公司员工去医院了解情况并垫付了医疗费。后经公司核查,***并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并未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工作。事发当天,本公司组织工人在2号楼施工,但是工人发现***受伤时,是在1号楼,且施救工人到事故现场时,***家属均已在场,然后用工友的车将***送往医院,与***诉状中陈述电话通知家属到场,通过120急救送往医院的事实不相符。2.***自称2018年12月10日上午6时到工地,但事实上,工地上的上班时间是7点,由工头安排工人当天的具体事情。6点时,工地上根本没有人,且12月份时,根据常理,天还没亮,工人不可能6点去工地上班。3.***已自认与***形成雇佣关系,***在上一次诉讼中起诉本公司,本次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本公司,本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且***的工作性质是点工,其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受伤时在东1号楼,并非在本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受伤,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为峻峰公司工作时受伤。5.***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无法证明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我国建筑法并未规定装模需要建筑资质,***要求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受雇于***,由***安排在峻峰公司承包的御湖世家1-2号楼装模。2018年12月8日左右,装模工人在完成1号楼装模工程后均转移到2号楼装模。2018年12月10日上午,***自述要在1号楼寻找模板,在经过2号楼与1号楼过道时,不慎从1号楼1楼坠落地下室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4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峻峰公司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信和御湖世家一期工程东1#2#楼木工工程(地下室及1-2层商铺)承包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雇请***在工地上做工,约定日工资28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故***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一人前往1号楼寻找模板,其对自己的工作危险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放任,没有尽到个人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依法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峻峰公司发包的工程包括信和御湖世家一期工程东1#2#楼木工工程(地下室及1-2层商铺),属于建筑法所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峻峰公司将信和御湖世家一期工程东1#2#楼木工工程(地下室及1-2层商铺)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代建,木工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雇请人员也无需峻峰公司同意,故峻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394.03元、残疾赔偿金151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279元,经本院核实票据金额认定为979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2087.40元,因计算标准及时间有误,应计算值定残前一日止即141天,本院认定15025.96元(38897元/年÷365天×141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分别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200元。 综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88120.99元。由***赔偿30%即56436.30元;其余损失131684.69元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3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计1079.50元,由原告***负担756.50元,由被告***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