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高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840号
原告: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何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国家信息安全基地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虹。
原告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利公司)与被告四川高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星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水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高星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重庆水利公司与高星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判令高星科技公司退还重庆水利公司己付款507104元;3.判令高星科技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重庆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协议书》解除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曰,重庆水利公司与高星科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高星科技公司承揽开发重庆水利公司的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项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重庆水利公司按约向高星科技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然而高星科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重庆水利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管理平台,其提交的软件只具备合同6.4条约定的综合办公管理系统中的邮件管理、消息管理、日程表管理、短信发送功能,合同约定的其他功能均不具备,且其怠于开展后续研发、平台扫尾和问题整改工作,致使重庆水利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案涉管理平台。重庆水利公司虽多次催告高星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然而高星科技公司均予以扪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星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约情况
2012年12月14日,重庆水利公司与高星科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高星科技公司承揽开发重庆水利公司的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项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总金额780160元。其中:合同条款第3.2.4条约定高星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延误工程完工日期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双方认可并签署的工期调整除外);第12条约定软件开发流程为:本业主需求分析(需由业主确认)→模块设计(需由业主确认)→控制流程(需由业主确认)→人机界面→开发编程→初步运行(需由业主确认)→内部测试→竣工验收→系统试运行(进入运行测试期,时间为一年)→进入质保期(时间为永久,免费服务期为五年,五年内提供软件的免费维护、模块调整和系统升级,二次开发费用另行协商确定);第13.1条约定首期付款为总费用15%,于合同签订后14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款为总费用50%,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第三期付款为总费用25%,于工程项目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后的14天内支付。第四期付款为质保金,即总费用的10%,于运行测试期(竣工验收后一年)结束,且未出现重大问题后的14天内支付(重大问题为3个工作日内无法解决的问题);第14.2条约定承包人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日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延期期限内交付验收,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罚金。罚金率按合同金额逾期每天0.1%结算,但逾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否则承包人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罚金由发包人从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提取;技术条款第1.3条约定了项目的建设范围,包括现场数据采集模块(水库雨量、水位等现场监测数据采集)、水库防汛调度决策模块(根据水位及蓄水量、雨情等做预警和报警及提交决策方案供领导参考)以及水投安全业务管理模块等;技术条款第4.2条约定了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的数据库主要包括在线监测数据库,业务数据库、基础信息数据库、空间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和相应的元数据库;技术条款第5条约定了应用平台是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担负对下管理汇集数据,对上支撑应用的核心作用,即对底层数据资源的集成共享,对上层应用软件资源的集成重用。对底层数据资源的作用包括:构建统一的数据交换体系;构建统一的数据共享机制;形成一整套数据管理的标准规范和办法。对上层应用的支撑应包括:统一的用户权限管理、统一的流程管理、统一的界面展现、统一的平台资源管理等,形成一个统一的安全体系信息管理软件开发和运行平台。技术条款第6条约定了应用系统建设目标是运用新技术和新手段,以标准化、网络化、空间化为主要特征,建成包括实时采集信息管理、业务管理、辅助决策支持的水投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数据采集管理系统、防汛调度管理系统、安全业务管理系统、综合办公管理系统、预警预案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管理系统。上述系统应具有相应的功能。
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14日,重庆水利公司与高星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作证。
二、合同的履约情况
2013年5月30日,重庆水利公司向高星科技公司支付首期付款117024元。2013年10月,高星科技公司向重庆水利公司提交了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初步模块。2014年1月21日,重庆水利公司向高星科技公司支付第二期付款390080元。2017年4月27日,重庆水利公司向高星科技公司邮寄《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再次敦促履行安全平台协议的函(渝水投函(2017))14号》。2017年7月17日,重庆水利公司向高星科技公司邮寄《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再次敦促履行安全平台协议的函(渝水投函(2017))32号》。2018年3月28日,重庆水利公司向高星科技公司邮寄《关于高星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百君函字(2018))第108号)。
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邮寄凭证记录在案佐证。
三、案件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重庆水利公司未向法庭展示涉案软件的运行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特别是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的验收工作,既是一种对开发成果进行合格性判断并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的单方行为,也是一种发现技术缺漏指引、协助开发方继续改进、完善的双方行为,正如《协议书》中对软件开发流程约定,在重要的开发阶段节点均注明了需业主确认,没有业主确认,软件开发工作便无法顺利进行。因此,重庆水利公司每个节点的验收工作既是行使要求高星科技公司修改完善涉案软件的权利,也是履行配合高星科技公司完成涉案软件的义务。2013年10月,高星科技公司向重庆水利公司提交了安全体系信息管理平台初步模块。直到2017年4月27日重庆水利公司向高星科技公司发函,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重庆水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验收工作并向高星科技公司作出了反馈意见。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重庆水利公司在软件开发每个阶段完成验收工作并提出反馈的期限,但《协议书》亦约定高星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开发工程,即高星科技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20日完成软件开发工程,这表明《协议书》并非是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委托开发合同,重庆水利公司对涉案软件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需求有一定迫切性。如前所述,高星科技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开发成果,按照常理重庆水利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和履行其确认验收的权利和义务并向高星科技公司反馈,达到完善涉案软件能投入使用的目的。重庆水利公司长期不行使和履行其确认验收的权利和义务视为放弃行使和拒绝履行该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和其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视为高星科技公司于在2013年11月20日完成了软件开发工程。同时因重庆水利公司庭审中未向法庭展示涉案软件的运行状况,故不能确定涉案软件只具备合同6.4条约定的综合办公管理系统中的邮件管理、消息管理、日程表管理、短信发送功能,合同约定的其他功能均不具备,本院对重庆水利公司关于案涉管理平台无法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重庆水利公司主张高星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原告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