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昱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崇兴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年××月××日 核稿人: 年月日 拟稿人: 年月日 主送:原、被告 抄送: 机密程度: (2023)甘2923民初817号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崇兴文,男,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岘塬镇光辉村二社106号。 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1********。 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古城新区惠安大厦北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72P5423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古城新区太极南***御景园办公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05755223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崇兴文与被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华公司)、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兴文,被告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昱华公司、**公司向崇兴文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863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华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崇兴文受雇在永靖县黄河***库区北岸综合治理和高质量发展项目永靖县***库区北岸支线道路改建工程塬中村支线(以下简称塬中村支线项目)从事拉运土石方工作,约定日工资700元。崇兴文驾驶双桥大货车,从2022年7月30日开始干活至2022年8月20日停工。工程完工后,崇兴***华公司、**公司核对,共欠崇兴文拉运土石方费28630元,后经崇兴文多次索要无果。据上,为维护崇兴文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昱华公司辩称,昱华公司承建项目是于2023年4月中标,2022年昱华公司未在崇兴文所述路段施工,未聘用崇兴文从事劳务,也未与其签订任何的聘用合同,不存在用工事实,更不存在欠付崇兴文工资的事实。综上,昱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崇兴文对昱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崇兴文经朋友介绍,在**公司承包的位于塬中村支线项目中从事拉运土石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崇兴文驾驶自己的双桥大货车运输土方,每日工资700元,崇兴文自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0日为**公司提供劳务,在施工现场受**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管理和考勤。崇兴文提供劳务结束后,2023年1月13日,***向崇兴文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14920,收款事由:崇兴***(甘A587**)工作19天×700=13300元,2个350元=700元,1个100元,2个200元=400元,1个420元=42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13710,收款事由:崇兴***(甘N305**)工作16天×700=11200元,2个350=700元,4个200元=800元,1个490元=490元,1个420元,1个100元。”施工现场管理人***、**公司项目经理***及崇兴文在以上两份收据下方进行了签字。以上**公司欠付崇兴文劳动报酬合计28630元,后经崇兴文多次向**公司索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 另查明,2023年4月2***公司中标塬中村支线项目,开工时间为2023年4月3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塬中村支线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公司。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崇兴文提出**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8630元的请求,崇兴文提交收据两份,证明**公司欠付劳动报酬2863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向崇兴文出具收据两份,对**公司欠付崇兴文劳动报酬286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作为塬中村支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崇兴文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理应向崇兴文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崇兴文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崇兴文提出昱华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8630元的请求,2023年4月2***公司中标塬中村支线项目,而崇兴文为**公司提供劳务时间在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因此崇兴***华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崇兴文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兴文支付劳动报酬28630元; 二、驳回原告崇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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