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4执恢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春晓,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邙麓街11号4幢。
法定代表人张高,总经理。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洛仲字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490000.00元;对申请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用123313.0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负担一半即61656.50元。被申请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3执他4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洛阳市瀍河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移送的卷宗,并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304执65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了报告财产的义务。
二、2021年1月18日、1月20日、2月9日、3月31日、4月22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均被其法院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保险。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豫C×××××号和豫C×××××号汽车一辆,经本院核实,该车辆已经不存在。
三、2021年6月23日,到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两幢房产,即1号楼均被其他案件查封,2号楼因未办理房产备案登记手续,手续不全暂无法处置。
2021年4月,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洛阳市××区环城北路与邙××交叉口房产一幢,该幢房产均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向协助义务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平顶山银行以被执行人需要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协助。同时河南省内涉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60余起,大部分以终本方式结案。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2月19日,对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拘留决定书的强制措施,并依法拘留15天。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589573.50元,实际执行到位3472659.00元,扣除执行费0.00元后,尚余14065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霍振武
审判员  刘家定
审判员  余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