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方,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邙麓街****。
法定代表人:张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方,被上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被上诉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漉河区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采信《福海花园购房合同》显然错误,本案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款缴纳全部购房款,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交房,***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6年4月以来,***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已经五年有余。并且,***名下没有其他可应予居住的房屋。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依法可予以排除强制执行。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未实际支付买卖房屋的全部款项;***提交的《购房合同》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既未向房管部门备案,又未办理过户登记;未提供证据证明多次催促福海置业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没有过错情形;没有提交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包括配偶)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认可***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豫03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为买受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的《福海花园购房合同》载明:***购买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海花园商品房第××号楼××单元××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3.6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元,总金额叁拾陆万捌仟零陆拾零元整(¥368060元整)。***于2014年12月24日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交清全款叁拾陆万捌仟零陆拾零元整(¥368060元),包含煤气、暖气初装费(送三个月物业费),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所购商品房交付使用。
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排号费”内容的《收据》及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捌仟零陆拾”内容的《收据》两张。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金额为36410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且出具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对***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分三笔支付购房款、购房款均已实际交付并收到予以认可。
***提交其本人于2014年12月24日交通银行交易金额为30,000元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张及POS机刷卡小票一张;提交其父段汉景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交易金额为120000元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POS机刷卡小票各一张及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交易金额为208060元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POS机刷卡小票各一张。并提交洛阳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016年3月11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水费收据15张以及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原告缴纳电费记录10条。另提交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其与洛阳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一份。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19号裁决:(一)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490000元;(二)对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次裁决不予支持;(三)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次裁决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123313元(该仲裁费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656.5元,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1656.5元。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仲裁费用支付给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062元,由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3执4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将执行款34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相应利息交付至该院,并负担案件仲裁费61656.5元,执行费37917元。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豫03执4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止。于2020年11月24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豫03执4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03执420号公告:依法将对已查封被执行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1-605号、1-701号、1-703号、1-1006号、1-1002号、1-1201号、1-1205号、1-1301号、1-1402号、1-1406号、1-1501号、1-1504号、1-1601号、1-1701号、1-1901号、1-2001号、1-2803号、负106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3执异45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房产的不动产物权权属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案涉房产不具有不动产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其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海花园购房合同》载明的日期(2014年12月24日)虽然早于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日期(2020年11月6日),但该《购房合同》仅系是在***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非房地产行业标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能够对其签订日期等内容予以印证证明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具有排号费、房款《收据》并开具有金额为36410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出具有对***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分三笔支付购房款、购房款均已实际交付并收到予以认可的《情况说明》,但***在向该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时自述其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日交付全额房款368060元,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其本人2014年12月24日的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其父段汉景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的中国银行交易凭证的交易对方并非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明确证明银行交易所涉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故***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张飞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新证据。经当庭质证,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新证据的证明力,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新证据的关联性,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新证据与***提交的刷卡、收据、发票、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查封前支付房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对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在查封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收据、交易清单、交易明细、刷卡单、增值税发票、《装修管理协议》、物业费、2017年9月以来电费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查封前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占有的条件。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造成,非因***自身原因,***对涉案房屋享有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21元,均由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