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39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坡,系公司法务。
被告:李海英,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李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三被告共同偿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计算为782000元(减2020年1月23日李海英支付的1万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6800元);2、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海英为夫妻关系,太兴公司系二人所有,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海英任监事。2014年11月12日,***以中益洛阳笑春风新型老龄公寓一期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为由,让原告向李海英私人账户交履约保证金60万元。当日,原告向李海英账户转入60万元,***以太兴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本工程三个月内开工,若三个月无法开工,自期满之日起,按月息三分付利息;六个月内无法开工,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付利息乙方不退)。但该工程截止到现在也没有任何动静,承诺全额退还的期限到期后,利息也不付,钱也不退,原告在这6年间无数次要账,三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20年1月23日李海英才付了1万元利息。在此期间因为三被告拒不还款,造成原告也无法偿还别人欠款,唯一的住房也被法院拍卖了。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严惩三被告故意毁约、违约,以长期霸占原告巨额资金的不诚信行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诚实信用。
被告太兴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是工程分包履约担保合同,是为了将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因劳务合同违法而合同无效,本合同也无效;2、涉诉约定合同的条款也是自满三个月按月息三分利息支付至工程开工,若六个月不开工,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付利息原告不退。本合同履行视具体情况而定,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本合同的合同期限,为收到保证金后的6个月,6个月后视情况再定;3、被告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万元,分别是2015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和2020年1月23日的1万元;4、本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与被告个人无关,李海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5、本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听说被告公司和笑春风公司签订了一个很大的建设工程合同,愿意在这个合同中承担劳务,随后原告就主动到被告公司进行洽谈,并主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而不是被告公司要求其交的保证金。
被告李海英、***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海英账户转款共计60万元。被告太兴公司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交来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系付中益洛阳笑春风新型老龄公寓一期二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收据下方注明: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照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二十.3该保证金工程完成±0.00甲方全额退还乙方(退款按别墅、多层、小高层分三次退还);二十.4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本工程三个月内开工,工程若无法在三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则自满三个月之日起,甲方按月息三分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直至工程开工;若本工程六个月内无开工建设,则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付利息乙方不退),本合同履行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告亦在该收据下方签名。被告李海英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太兴公司是二人投资注册成立,***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海英任监事。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海英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附言为“太兴公司付款”,原告于当日出具“今收到洛阳太兴安装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的收条。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海英向原告付款10000元,附言“***让转的”。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付款均无异议,并认可虽然10万元是双方的借款,但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认为上述1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利息,被告太兴公司认为应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太兴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太兴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在合同项目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太兴公司收取该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明确注明了退还保证金所应参照的合同条款,按照该条款,工程未在三个月内开工建设的,自满三个月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直至工程开工。因收据中约定的月息三分过高,原告诉求自满三个月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案涉《收据》中对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已付款项是偿付本金或者利息没有约定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太兴公司所支付的11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1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84元,由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