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谭长山(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36954XK。
法定代表人:白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福海花园1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69597074XL。
法定代表人:张高。
原审被告:梁人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梁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系**和(甲方、发包方)与梁人伟(乙方、承包方)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太兴公司、**和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304民初988号民事裁定;2.由被上诉人***自行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基础证据提交的《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协议条款属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且没有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由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以《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作为基础证据提交,就是明确认可并同意了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二、原审裁定虽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但对本案依旧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系上诉人**和与原审被告梁人伟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施工是由原审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答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裁定中也确认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此基础上,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与《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并不产生施工合同关系,***又已经自认其与福海置业存在实际施工关系,本案中**和、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实际已经认定本案与**和、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原审法院并未对原审原告的起诉进行判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以《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为基础进行施工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应当受其合同条款约束,发生争议时应向洛阳仲裁委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梁人伟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和主张本案应按《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约定进行仲裁,对此本院认为,存在于双方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排除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并非《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对于上诉人**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