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4民初594号 原告:***,男,汉族,住洛阳市偃师区。 被告:**和(又名***),男,汉族,住洛阳市汝阳县,(缺席) 被告:***,住河南省睢县,现住洛阳市。 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新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缺席) 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瀍河区邙麓街11号4幢。 法定代表人:**。(缺席) 原告***诉被告**和、***、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712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7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之间的利息(结算时间至起诉时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71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花园××号楼项目干活,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1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福海置业干活,承包单位是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常叫***是同一个人)是总包老板。因为我是现场的施工员,我也是**和聘用的,我就是一个工人拿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17127元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和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和(又名***)与***签订劳动合同,由***承包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海花园2#楼所有本工程中各型号钢筋需套丝单项工程,钢筋每个接头按3.5元/每根计算,以仓库收货单结算总款,筏板浇完灰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了电焊压力焊工程劳务分包队福海花园3#付款申请表,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统计,确认总工程量57127元减去已付款30500元,结存26627元。***、***、***、***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总价款是57127元,被告**和通过他儿子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剩余17127元未支付。庭审中,***称“**和和***是同一个人,系挂靠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程上干活,付款申请表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劳动合同上不是他签字。原告提交了本院(2021)豫0304民初988号庭审笔录上,“被告身份:**和,别名***,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户籍河南省汝阳县三屯乡红军村4组,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路桃源人家2-3-202。**和到庭,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院(2021)豫(0304)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一、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前向**和支付66万元,该款转入**和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户主***,账号:62×××25,***系**和儿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2月3日,***通过上述账户向***转账存入2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存入2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存入3000元。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2份、付款申请表、(2021)豫0304民初988号庭审笔录、委托书、(2021)豫(0304)执97号之一使用***叉车含劳务工资费合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和(又名***)与***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等工人为**和提供劳务,并结算确认需付款金额57127元,扣除已经支付费30500元,结存26627元,结算后,**和(又名***)指定其儿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认可现余1712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71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被告**和应予支付,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和(又名***)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又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712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71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和(又名***)承担。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楠 1